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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宋某贩卖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女,20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新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晓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宸璐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接蒋某某联系购买冰毒的电话后,携带冰毒到新田县“阳光大酒店”8326号房间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宋某卖了1小包(约0.85克)冰毒给蒋某某,收取了人民币200元。在酒店房间里,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告人宋某正在分装的冰毒6.34克。另查明,被告人宋某系吸毒人员。2013年7月30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宋某之父亲宋某乙向新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提供了被告人宋某在新田县“阳光大酒店”有可能贩卖毒品的线索,并报案请求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宋某进行抓捕,被告人宋某在侦查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的家属主动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搜查笔录》、《通话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蒋某某、邓某、高某某、宋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物证:手机1台、电子秤1台,《查获毒品称重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亲人报案后,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以贩养吸,根据相关规定,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能主动预缴罚金,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宋某提出:“现场查获的毒品6.34克,是用于自己吸食的”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随案移送被告人宋某犯罪所用的Oppo牌翻盖手机一台、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邓晓胜二〇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宸璐附:本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xingfa/200311/20031110213247.htm刑法、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2059.htm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