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内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建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成,张建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成,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原任某分库车队队长,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3年5月6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3年5月13日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6月18日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7月2日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俊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成及其辩护人冯保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张建成利用担任某分库车队队长,负责某分库粮食集并业务的职务便利将虚报、多报粮食运输费用所形成的账外资金中的347758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张建成将贪污公款所购买的帕萨特轿车退出。另查明,被告人张建成于2013年5月12日到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支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来某某、刘某、卓某某、司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土地成交确认书,2009年真实集并粮食数量记录,虚开集并粮食数量票据,真实集并粮食数量票据,报销、虚报集并粮食票据,购买机动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车辆强制保险单,行驶证,任职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张建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成作为某分库聘任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4775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建成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建成有自首情节,并部分退赃,认罪态度好,应对被告人张建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91日,折抵刑期191日。)二、随卷转来帕萨特轿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