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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利诉被告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利,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李凤利,男,1958年11月8日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58********。委托代理人郑丽君,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90894-6。所在地昌黎县金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徐凌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利诉被告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利及代理人郑丽君、冷实凡,被告代理人肖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利诉称,2010年3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城市花园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协议书”,约定,在我的房屋被拆迁后由被告置换给楼房一套,该楼房位于昌黎镇城市花园小区的3区4栋2单元1103室,面积97.59平方米。同时约定,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被告应在十八个月内交付上述楼房。我按双方协议履行了义务,但现在上述楼房早已竣工入住,超过交房期限,而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绝交付给我房产,不履行双方的合同约定。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双方协议,交付给我位于昌黎镇城市花园小区的3区4栋2单元1103室,面积97.59平方米房产,给付因被告迟延交房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即违约金37000元。被告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是原始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而是原告与原房屋所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协议后,与我处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其次,原告是与他人合伙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手中购买被拆迁的房屋。他人提供房源信息,原告出资购买并与出卖人签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因他人与原告产生争议后,他人向我处提出暂缓交房的申请,我处按昌黎县拆迁办公室的意见,暂不交房。并不是不按协议交给原告楼房。另外,原告要求我处承担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李凤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2010年3月15日与被告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花园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记载:拆迁人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被拆迁人李凤利(乙方),一、乙方被拆迁房屋座落三街向阳433号,房屋私有,房屋砖木结构,产权证号1300557-1,建筑面积52.2平方米,院内空地15.56平方米。……三、安置房屋面积97.59平方米,安置房屋位置3区4栋2单元1103室。……五、安置房须在18个月内交付乙方使用,超过期限交房的过渡费按《秦皇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条款执行。原告李凤利用以证明被告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交房的事实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合法性。一是原告虽在协议书中列为被拆迁人,但被拆迁的房屋的原所有人是彭某某,原告是在2009年8月10日从彭某某手买下的该房屋。二是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违约金。被告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彭纯珠房权证(秦昌私房字第1300557-1号),记载房屋坐落三街向阳片433号;二、彭纯珠433号房屋评估报告;三、原告李凤利与彭纯珠2009年8月10日的房屋转让协议,记载:甲方彭纯珠愿意将三街朝阳433号被拆迁房屋有偿转让给乙方李凤利。甲、乙方及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各执一份……;四、张金峰房屋评估报告;五、原告李凤利与张金峰2009年8月13日的房屋转让协议,记载甲方张金峰将三街朝阳北7号被拆迁房屋有偿转让给乙方李凤利……;六、原告李凤利与蔡秀芝等四人、与张奇2009年9月15日的房屋转让协议,分别记载原告李凤利有偿受让上述五人的被拆迁房屋;七、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二份,其中一份与原告李凤利提交的协议书内容相同。另一份为被拆迁人李晶雪。被告用以上七份证据证明原告李凤利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而是购买了别人的房屋后和其签订的安置协议书。认为与原告间的协议仅有合同效力没有物权效力。八、署名张书年的“被拆迁户产权调换计算表”和署名李春平的“声明书”。在计算表上有“李凤利”和“李杨”的名字。声明书主要内容“我与李凤利合伙买下彭纯珠等人的房屋,在与海昌签安置协议时签的是李凤利的名字,不能将房钥匙交给李凤利……”。被告用证据八证明,一是原告李凤利与李春平系合伙,二是李春平声明不让其交房,二人有争议。经质证,原告李凤利及代理人对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李凤利有偿受让了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产权已经转移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交房义务。对证据八认为,计算表上李凤利名字不是本人书写,也不知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一,原告李凤利的证据与被告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据七中的一份,其内容完全相同,且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代理人抗辩的不具合法性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二,被告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据一、二、三,印证了原告李凤利作为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的房屋的来源,与原告李凤利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采信。证据四、五、六及证据七中李晶雪的协议书,原告李凤利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证据八,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李凤利有异议,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原告李凤利与彭纯珠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购买了彭纯珠的位于昌黎县昌黎镇三街朝阳片433号房屋及宅院,房权证号为秦昌私房字第1300557-1号。该片区房屋已被列入昌黎县城区老旧房屋拆迁范围。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同时送交被告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份予以存档。2010年3月15日,原告李凤利与被告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城市花园(小区名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原告李凤利位于昌黎镇三街向阳片433号房屋,房权证号为1300557-1,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2.2平方米,院内空地15.56平方米。拆除后由被告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李凤利调换安置房屋面积为97.59平方米,安置房屋位于昌黎县昌黎镇城市花园小区3区4栋2单元1103室。同时约定,被告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在18个月内将安置房交付原告李凤利使用。超过期限交房的过渡费用按《秦皇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条款执行。协议签定后,被告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李凤利的433号房屋拆除。2012年8月,被告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兴建的城市花园小区竣工并交付入住。随后,原告李凤利要求被告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交付城市花园小区3区4栋2单元1103室房屋。被告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故不予交付。几经交涉未果,原告李凤利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市花园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协议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其协议书的形式、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建的城市花园小区楼房竣工后,即应该按双方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李凤利入住使用,但被告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内乃至逾期后至今尚未交付房屋,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亦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李凤利要求被告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城市花园小区3区4栋2单元1103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凤利要求被告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违约金的形式赔偿因其逾期交房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昌黎镇城市花园小区3区4栋2单元1103室房屋交付给原告李凤利。二、驳回原告李凤利要求被告秦皇岛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利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常安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