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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萍,杨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小萍。被告人杨雷,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21985********,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四川省彭州市中和新城*栋*单元*楼**号。2012年9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7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萍、杨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萍、杨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罗小萍让被告人杨雷帮忙将自己持有的毒品卖出去,同年6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雷接到吸毒人员朱某的电话,遂拿出被告人罗小萍放在暂住房屋茶几上的一小包白色晶体,在本市天彭镇泰安北路与回龙西街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与朱某交易,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杨雷被彭州市公安民警挡获。经称重,该包白色晶体净重0.39克。此后,在彭州市公安局对罗小萍、杨雷暂住房屋进行搜查时,被告人罗小萍将装有18袋和一小盒白色晶体及电子称、吸毒工具的两个茶叶盒从窗户向外丢弃,后上述物品均被彭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称重,18袋白色晶体净重共计5.14克,一小盒白色晶体净重12.57克。经检验,上述涉案白色晶体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雷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小萍、杨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雷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叛过刑,现又实施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雷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小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9克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从其暂住房屋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71克系其非法持有,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被告人杨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人均吸食毒品,公安民警扣押了从现场挡获的被告人杨雷身上搜出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和作案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移送清单、被告人户口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朱雷、张国义的证言、被告人罗小萍、杨雷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萍、杨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罗小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1克,杨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9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小萍、杨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罗小萍提出17.71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小萍自己吸食毒品又让被告人杨雷帮忙贩卖毒品,系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被告人罗小萍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罗小萍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杨雷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现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雷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小萍,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罗小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和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朗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银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