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厦门夏商民兴超市有限公司与厦门亨事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夏商民兴超市有限公司,厦门亨事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反诉原告)厦门夏商民兴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厦禾路939号十层。法定代表人陈亨溉,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扬锋、王娜,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厦门亨事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开禾路西侧BRT站第一码头枢纽站商场H区。法定代表人丁潜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淑端。原告(反诉原告)厦门夏商民兴超市有限公司(下称夏商超市)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亨事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下称厦门亨事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商超市委托代理人孙扬锋、王娜,被告厦门亨事达委托代理人郑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商超市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亨事达门店收购合同》(下称“收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收购被告所持有的徐厝店、厦大公寓店等7个门店(下称“讼争门店”),原告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被告提供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作为双方转让价格的依据,转让价格以不高于门店全部资产的评估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中介机构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人民币1167.68万元,截至2012年11月14日,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1723009.38元,包括直接支付的款项人民币9070721.78元、委托代付及协助执行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601454.62元、应予直接扣除的款项人民币1050832.98元,原告已向被告超额支付款项人民币46209.38元,该超付的款项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此外,原告已经支付了经评估机构评估的全部资产设备的对价,但被告并未将全部资产设备移交给原告,被告理应将移交短少部分所对应的价款返还给原告。讼争店面资产设备移交短少部分对应的评估总价金额为516832.43元,故被告应将该款项返还原告。此外,由于原告从被告手中接收的店面存在瑕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563041.81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63041.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11月1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厦门亨事达辩称,一、讼争七门店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400万元,其中包括评估价11676929.09元和商业溢价款2323070.91元。二、对夏商已经支付的款项包括9070721.78元,代付的执行款项551454.62元和电费5609.2元我方予以确认。三、其主张的其他委托代付费用105万元应直接扣除的款项不予确认。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违约金100万元也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原告主张的厦大公寓店的实际租金符合市场行情,原告所主张的每月5000元不是真实的租金标准,被告不存在恶意提高租金的行为,所以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第二项违约金200万元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因为讼争收购合同约定的诉讼保证等事项针对的是转让的资产,原告所诉称的徐厝店租金诉讼属于租赁合同问题,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转让资产本身的保证范围。因此,被告不存在所谓的违约行为。反诉原告厦门亨事达诉称,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是1400万。合同签订后,应反诉被告要求,涉讼7家门店全面停业,等待反诉被告的接收。2012年5月25日,最后一家门店即徐厝店交接完毕。交接过程中,反诉原告多向反诉被告交付价值296375.75元的资产。但,反诉被告并未依约向反诉原告支付转让款,至今只支付9070721.78元。因反诉被告长期拖欠反诉原告转让款,致使反诉原告不能按时向供应商支付货款,部分供应商诉诸法院并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要求反诉被告协助执行,反诉被告分别向厦门鹭南米业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243972.62元、向厦门同华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49818元、向厦门天贸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54558元、向厦门市皇室日用品百货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74411元、向厦门鹭新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28695元,合计551454.62元。另,因反诉原告无法缴交电费,反诉被告代垫电费5609.2元。综合,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转让款1400万元、多交付资产296375.75元,合计14296375.75,扣除反诉被告已付转让款、协助执行款、电费合计9627785.6,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4668590.1元。反诉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收店,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故诉请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厦门夏商超市向反诉原告厦门亨事达支付转让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668590.1元、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起计至反诉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暂计1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合计5768590.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夏商超市辩称,一、讼争七门店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167.68万元,反诉原告主张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400万元不能成立;二、截至2012年11月14日,答辩人已累计向反诉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1723009.38元,答辩人已向反诉原告超额支付款项46209.38元,加上反诉原告应直接返还给答辩人的资产设备移交短少部分的对应评估价款516832.43元,反诉原告合计应向答辩人返还款项人民币563041.81元。反诉原告称其向答辩人多交付了价值296375.75元的资产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主张答辩人尚欠转让款人民币4668590.1元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厦门亨事达与被告夏商超市签署《亨事达门店收购合同》,约定将原告持有的公司7家门店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被告夏商超市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原告提供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作为双方转让价格的依据,双方一致同意,转让价格以不高于门店全部资产的评估价为准;合同生效5日后,在满足转让条件的前提下原被告双方按最少不低于每月两个门店的进度办理门店和相关资产的移交;讼争门店移交给原告时,被告转租物业的门店整体经营权和收益权同时一并转移给原告。合同中还对价款的支付方式、存货的处理原则、承租权和转租权问题、员工的处理原则进行了约定;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者,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厦门亨事达承诺向夏商超市转让的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资产,是厦门亨事达合法拥有的,厦门亨事达具有完全的处分权。该资产不存在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等情况。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担保或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夏商超市利益的瑕疵,不存在任何现存或潜在的重大债务、诉讼、索赔和责任。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厦门亨事达承担。且厦门亨事达应向夏商超市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2011年11月13日,福建中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厦门夏商民兴超市有限公司拟收购厦门亨事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所属的七家门店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对厦门亨事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所属七家门店的实物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167.68元。以上事实,有厦门亨事达提交的《亨事达门店收购合同》、公证书、亨事达门店转让款夏商付款明细和夏商超市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房屋租赁合同》、移交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加以证明。鉴于原、被告双方共同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讼争合同价款的认定;第二、原告夏商超市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的认定;第三、合同双方是否违约以及具体违约金的认定;第四、(一)就争议焦点一本案讼争合同价款的认定,本诉原告夏商超市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讼争合同生效和履行的前提和基础条件为:民兴超市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亨事达提供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作为双方转让价格的依据,转让价格以不高于门店全部资产的评估价为准。讼争门店的评估价为1167.68万元,民兴超市并已将该评估价报厦门市国资委备案,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讼争合同的转让价款应认定为评估价1167.68万元。就该争议焦点一,关于涉讼七家门店的收购价款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涉讼七家门店的收购价款应为人民币1400万元,而不是民兴公司主张的所谓评估价格。亨事达公司与民兴公司就收购款的约定不能仅凭合同约定的评估价为准,评估价约定仅是合同约定需要,双方关于收购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为1400万元。亨事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收购价款应为1400万元,包括评估价11676929.09元和商业溢价款2323070.91元;且,事实上,双方是认可该事实,也是按照这个约定来履行。对于该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自2008年至2012年,原告夏商民兴与被告厦门亨事达之间签订了23份《购销合同》,合同中均有双方公司的盖章,合同约定了交易的标的货物、数量、价格以及具体的交货事项,因此依据法律可以认定该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厦门亨事达应该知道该合同签订的效力,原告亦有理由相信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被告厦门亨事达,郑志勇是经过被告厦门亨事达授权的经办人,因此被告厦门亨事达与原告夏商民兴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与合同金额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从原告与郑志勇长期往来邮件中双方对买卖的协商以及对外商索赔的协商以及被告以公司名义向原告转款等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真实的交易。邮件的内容也可证明郑志勇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下订单的事实。被告厦门亨事达于2010年与郑志勇签订《代理协议书》,在此之前,原告已与被告进行了两年的合作,在此之后,被告厦门亨事达仍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原告关于被告与郑志勇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事,而从被告在《购销合同》上盖章和以公司的名义多次向原告转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为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提供的2012年4月16日电子邮件中的“申明”中,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申明开头为“TO(致)厦门厦门亨事达进出口有限公司”“CC(抄送)郑志勇先生”,亦可以证明至2012年4月16日,原告仍确信交易对方为被告厦门亨事达。因此本院认为,郑志勇只是代表被告厦门亨事达的经办人。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的双方为原告夏商民兴与被告厦门亨事达。被告所主张的外贸代理关系系郑志勇与被告厦门亨事达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二)就争议焦点二原告夏商超市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的认定,原告夏商超市认为,民兴超市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亨事达支付的款项累计达11723009.38元,包括亨事达自认的款项9627785.6元(直接支付的款项9070721.78元、协助执行支付的款项551454.62元和代垫电费5609.2元)、受亨事达委托和指示支付给厦门鹭悦置业有限公司的105万元、应予直接扣除的款项1045223.78元(亨事达盖章确认的款项970949.4元、ATM租金收益18424.1元和资产设备的维修费用55850.28元),民兴超市已向亨事达超额支付款项46209.38元,该款项应由亨事达直接向民兴超市返还。亨事达主张民兴超市尚欠其转让款4372214.35元与事实完全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显然不能成立,其主张应予驳回。就该争议焦点二,被告厦门亨事达认为,关于应扣款项问题,除了亨事达公司确认的民兴公司支付的9070721.78元,代付执行款项551454.62元、代垫电费5609.2元外,民兴公司所主张的代扣款项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认可。就该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共同确认夏商超市直接支付给厦门亨事达的转让款为9070721.78元、代付执行款项551454.62元、代垫电费5609.2元。以上共计9627785.6元。双方有争议的支付款项为支付给厦门鹭悦置业有限公司的105万元、亨事达盖章确认的款项970949.4元、ATM租金收益18424.1元和资产设备的维修费用55850.28元。根据被告厦门亨事达于2012年1月20日给原告夏商超市出具的《付款函》载明的,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亨事达门店收购合同》,夏商超市应向厦门亨事达支付亨事达上李门店资产转让价款。鉴于厦门亨事达应支付厦门鹭悦置业有限公司往来款项105万元;被告厦门亨事达恳请夏商超市支付上李店资产转让价款中的105万元直接支付至厦门鹭悦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时,厦门亨事达确认支付上述厦门鹭悦置业有限公司的105万元为夏商超市支付的亨事达上李店的资产转让价款。根据此付款函,原告夏商超市于2012年1月20日向厦门鹭悦置业有限公司分三笔转账105万元。因此,本院认定,该笔105万元应当认定为原告夏商超市已经支付的资产转让价款。被告厦门亨事达虽抗辩该笔105万元应由夏商超市负担,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说明。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2011年10月31日,被告厦门亨事达向夏商超市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夏商超市同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厦门招待所签订的(万寿路10号之三)租赁合同中2015年5月1日---2017年4月30日日租金的递增百分之五部分(金额:30848.4元)由厦门亨事达承担,该款项可从厦门亨事达与夏商超市的往来账款中扣除。2011年11月15日,被告厦门亨事达向夏商超市出具另一承诺书,承诺夏商超市同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厦门招待所签订的合同中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租金共计11685元由厦门亨事达承担,该款项可从厦门亨事达与夏商超市的往来账款中扣除。2012年1月16日,被告厦门亨事达向原告夏商超市出具又一承诺书,承诺因厦门亨事达向夏商超市提报上李面积时未仔细查看合同,将合同面积2355.27平方米误报为2529.25平方米,导致提报面积同合同面积差异了173.98平方米,以致夏商超市在测算未来十年营收时租金差异了928416元。现在厦门亨事达承诺该差异款由其承担,从该门店收购款中扣除。该三项共计970949.4元。被告亨事达虽抗辩承诺书系年底催款不得已才做出,也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该970949.4元的款项应当从收购款中扣除。(三)就争议焦点三合同双方是否违约以及具体违约金的认定方面。本诉部分,原告夏商超市认为,亨事达恶意提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讼争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关于民兴超市按原商务条件与产权人或有权出租人重新签订承租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亨事达应向民兴超市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且厦大公寓店业主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必将影响民兴超市合同目的的实现,亨事达应向民兴超市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本诉部分,被告厦门亨事达认为,依讼争《亨事达门店收购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所约定的资产瑕疵承诺问题,从约定内容可以看出,亨事达公司承诺范围限于亨事达公司承诺转让的资产不存在涉讼或索赔等,民兴公司就此主张的所谓的违约行为系亨事达公司与房东就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明显不属于该条款约定的资产承诺范畴,民兴公司据此主张亨事达公司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亨事达公司并未恶意提高厦大公寓店租金,因此也无需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反诉部分,原告夏商超市认为,在门店的接收方面,其不存在延迟接收的问题。亨事达亦自认未能根据讼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协调业主与民兴超市按原商务条件签订租赁合同,系业主的原因导致租赁合同签订时间迟延。而讼争店面的移交和款项的支付均以签订租赁合同为前提,故不存在民兴超市违约的问题,亨事达主张民兴超市违约并进而要求民兴超市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应予驳回。反诉部分,被告厦门亨事达认为,民兴公司并未按约定的收购进度接收门店和支付收购款,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明显属于违约行为,民兴公司应向亨事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就该争议焦点,综合本、反诉,本院认为,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厦门亨事达在《购销合同》上盖章,表明被告同意合同条款并知晓合同签订的后果。被告厦门亨事达与第三人郑志勇之间签订《代理协议书》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郑志勇作为被告的经办人有代表被告的权限。因此被告厦门亨事达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合同的权利,承担合同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厦门亨事达拖欠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被告厦门亨事达支付已经出货部分的货款623077.1元。但根据原告厦门伟度出具给被告厦门亨事达的函件,原告确认同意以货值60万元的产品作为被索赔金。因此该60万元应当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两项抵扣后被告厦门亨事达尚需向原告支付货款23077.1元。对于原告已经生产、被告未提货部分的700487.6元。原告已与被告就已生产而未交货的货物达成一致,由原告自行处理。故原告厦门伟度有权要求支付该部分货款,原告明确其诉求2中的仓储损失10万元,即原告证据第308页中的10万元损失。但一两年时间内70余万元的货物的仓储费用即有10万元明显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万。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厦门亨事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夏商民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3564.7(其中已出货部分23077.1元、已生产未出货部分的货款700487.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9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厦门厦门亨事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夏商民兴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2万元;驳回原告厦门夏商民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02元,由原告厦门夏商民兴有限公司负担8668元。由被告厦门厦门亨事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8934元,被告应部分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及审 判 员 章水仙人民陪审员 叶爱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