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马琨理与林利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第三人邓长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琨理,林利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邓长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246号原告马琨理。委托代理人黄洁蓉,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利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王渺,总经理第三人邓长信。原告马琨理与被告林利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西分公司”),第三人邓长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由于原告马琨理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13年10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马琨理的委托代理人黄洁蓉,被告林利祥,第三人邓长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琨理诉称:2009年5月27日10时30分,被告林利祥驾驶桂ANXX**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西乡塘区005县道由坛洛往金光方向行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在该县道29公里处,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南宁公交认字(2009)第200901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利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5月27日至6月29日在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多处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脑震荡;右额裂伤;左手背皮肤坏死;失血性休克;双侧胸腔积液;脂肪栓塞综合症。原告曾于2009年11月18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起诉,经法院受理查明,原告第一次手术的误工时间为123天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原告的职业为个体工商户。当时因原告的伤势尚未治愈,未能进行伤残鉴定,因此法院只对第一次手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作出了相应的支持。原告在2009年出院及起诉后继续恢复治疗,但因伤势恢复缓慢,于2012年5月份才作拆内固定物手术,并于2012年5月22日至6月14日因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在医院共住院治疗25天。2013年4月28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马琨理因该次交通事故损伤致X(十级)伤残。本案肇事车辆桂ANXX**好小型轿车已在太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时间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24元、误工费85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赔偿156183元;2、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林利祥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按百分之七十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林利祥承担。被告林利祥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我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余下的30%由原告承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我方承担;二、原告提出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应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误工费由法院裁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因此对于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被告邓长信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没有异议,由法院裁判。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林利祥驾驶桂ANXX**号小型轿车沿005县道由坛洛往金光方向行驶,适有原告马琨理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林车对向行驶,至南宁市西乡塘区005县道29公里处,两车相会,马车车头前部与林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马琨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6月8日南宁市交警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200901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利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琨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南宁市坛洛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便被送往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3天;2009年7月10日,原告又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24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琨理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林利祥尚应赔偿原告马琨理经济损失26293.92元;三、驳回原告马琨理要求邓长信对被告林利祥上述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继续接受恢复治疗,2012年5月22日至6月14日在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2年5月25日进行了右股骨干骨折的固定物取出术;出院诊断: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受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8日(2013)法鉴定第24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马琨理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另查明:桂AN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第三人邓长信,邓长信将该车借给被告林利祥驾驶。第三人邓长信于2008年12月23日向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为桂ANXX**号轿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琨理在事故发生前是南宁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西乡塘服务部所辖坛洛市场的个体经营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248号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09)第200901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利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交通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原告马琨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交通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利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因本次事故,原告在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进行了“右股骨干骨折的固定物取出术”并住院治疗23天共产生医疗费11041.01元,并提交有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广西区区直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及住院收费收据一张等证据相印证,现原告主张医疗费11024元,并未超出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2009年11月1日至定残之日止共计910天,按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3608元÷365天×910天=83790元;经本院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0)西民一初字第30号案中,对于误工时间已经支持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33天加上出院后全休的3个月(也包含第二次住院的天数24天),且原告在第二次即2009年8月2日出院后医嘱并没有需要休息的内容,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2009年11月1日开始起算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从2012年5月22日到瑞康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开始起算,住院共23天,2012年6月14日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避免右下肢剧烈运动及早起负重,现原告主张全休到定残之日,结合受伤的部位和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在家休息90天,故原告共误工23天+90天=113天,误工损失为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3608元÷365天×113天=10404.6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护理人的误工费,原告认为护理人员按一名亲属,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住院时间25天计算,请求140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23天,因此护理人的误工费应为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534元÷365天×23天=1293.92元;误工费合计10404.67元+1293.92元=11698.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40元,按住院天数23天计,本院确认为9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42486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243元,计算为21243元/年×20年×10%=42486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提出700元,并提交了一张发票联为证。原告因事故受伤,评定伤残等级是其提出赔偿请求的依据,因此鉴定费属于合理支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身心受到一定的伤害,故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但原告提出15000元过高,对此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交通费。虽原告并没有发票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现居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坛洛村,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先后三次住院治疗伤情、接受门诊治疗及其家属探视护理的实际需要,综合考虑车程费用,原告主张6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024元,误工费1169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0428.59元,由于在(2010)西民一初字第30号案中本院已判决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琨理医疗费10000元,因此本案中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不需向原告进行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698.59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8484.59元。超出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合计11944元,由被告林利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360.8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琨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8484.59元;二、被告林利祥赔偿原告马琨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360.8元;三、驳回原告马琨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3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利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汉林人民陪审员 陆富凡人民陪审员 李善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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