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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2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与田春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田春霞,牛腾飞,陈望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2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6层。诉讼代表人常青,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书利,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春霞,女,1969年1月24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长寿街道办事处堽头村。委托代理人房青玉,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腾飞,男,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新乐市南环路115号华粮公司宿舍1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望望,男,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化皮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11日14是30分许,被告陈望望驾驶冀A888**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乐市堽头村锦春夜总会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田春霞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田春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乐市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130184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望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春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0月29日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花住院费98233.66元,门诊费30.2元,在武警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花检查费800元。2012年10月31日新乐市中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创伤性休克,左侧基底节区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胫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腰椎体骨折,右股骨上段病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交叉韧带损伤等。处理意见:1、于2012年7月11日-2012年10月29日在我院住院治疗;2、建议休息3个月(叁个月);3、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7000元(柒千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田春霞之夫田春庆进行陪护。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原告系新乐市路丰超市职员月工资3000元。原告提供了该超市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田春霞系我单位职员,在2012年7月11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已向我单位请假,我单位依照规定给予准假,假期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共293天。假期期间,我单位停发其工资(该员工受伤前月工资为3000元)。特此证明”及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原告田春霞之夫田春庆系新乐市永鑫建材经销部职员,月工资3400元。原告提供了新乐市永鑫建材经销部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本单位员工田庆春,月收入3400元。该员工的近亲属田春霞于2012年7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护理该亲属,经请假未来单位上班,期间我单位停发其工资”。及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原告及护理人员田春庆的经常居住地、户籍地所在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堽头村,管辖机关为新乐市公安局市区派出所。2012年11月16日新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3年1月29日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分析说明“根据其所提供现有资料,结合本中心检验情况及检验结果分析:其右膝部损伤内固定存在,尚未达到治疗终结。面部瘢痕面积=1.5X6+1.2X3+0.5X1=13.1cm2”,出具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田春霞面部瘢痕形成面积为13.1cm2属于IX级伤残;2013年3月16日原告又进行了补充伤残程度评定,同年3月26日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被评定人田春霞右膝部损伤至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两次鉴定费用共计16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所骑比德文电动车被撞坏,新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价格鉴定意见:电动车损失1260元,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牛腾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另查明,冀A88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牛腾飞,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如下异议:1、对原告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照河北省医保用药名录予以承担;2、原告的劳动合同不是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正规合同,不认可该证据;3、2013年1月29日的鉴定结论是原告在未治疗终结情况下做出,属于扩大损失,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而只认可最后一次的鉴定结论;4、精神抚恤金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于以上异议,保险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原审认为,新乐市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2)第130184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经庭审质证原告田春霞、被告陈望望、牛腾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故医疗费为:106063.86元。2、因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在第一次鉴定面部瘢痕伤残程度时,其右膝部损伤内固定存在,虽尚未达到医疗终结,尔后又进行了右膝部损伤的补充鉴定,该两次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最后一次定残日前一天,但不能与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三个月”重复计算。误工费为:25500元(3000元/30天X255天)。3、护理费12466元(3400元/30天X1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0元/天X110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其住所地属于新乐市公安局市区派出所辖区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并结合原告受伤一处为九级、另一处为十级的多等级伤残情况,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附录B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年X20年X100%X(20%+1%)=86280.6元。6、鉴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且构成九、十级两处伤残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为宜。7、电动车损失1260元。8、鉴定费1800元(1600元+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6870.4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A8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其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86280.6元,护理费12466元,及误工费25500元中的3253.4元,共计110000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医疗费106063.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96063.86元、剩余误工费22246.6元(25500-3253.4)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合计123810.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电动车损失126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牛腾飞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保险公司所称应按照河北省医保用药名录扣除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及原告应提供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正规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按受伤部位分别评定残级,能够更准确地反映受伤程度,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多等级伤残计算较为合理,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2013年1月29日的鉴定结论是原告在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作出的,属于扩大损失,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而只认可最后一次鉴定结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采信。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田春霞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86280.6元,护理费12466元及误工费25500元中的3253.4元,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春霞剩余医疗费96063.86元、剩余误工费22246.6元(25500-3253.4)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合计123810.4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泰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田春霞电动车损失1260元。四、原告田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牛腾飞100000元。原审判决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因不服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一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田春霞伤残赔偿金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被上诉人田春霞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住所地已经纳入城镇管理,其户籍管理属于新乐市区,处于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管理范围内,且被上诉人田春霞提供了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信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占群审判员  刘春林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