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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丁民初字第0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周菊花与汤鸣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菊花,汤鸣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丁民初字第0817号原告周菊花,女,1931年9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曙亮(受周菊花的特别授权委托),男。被告汤鸣皋,男,1946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俊春(受汤鸣皋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啸波(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周菊花与被告汤鸣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叶君适用简易程序,于立案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菊花的委托代理人孙曙亮,被告汤鸣皋的委托代理人袁俊春、人保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菊花诉称:2013年3月24日9时46分,汤鸣皋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沿川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川埠村段,超越同向由温夏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刮擦,导致电动三轮车翻车,温夏兰及作为电动三轮车乘员的其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汤鸣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夏兰及其无责任。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汤鸣皋,且汤鸣皋为该车在人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本起事故造成其的损失:医疗费16482.64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护理费42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416.64元,由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汤鸣皋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鸣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宜兴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也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人保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汤鸣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周菊花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在质证中发表相关意见。本院对汤鸣皋及人保宜兴支公司承认周菊花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汤鸣皋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在人保宜兴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周菊花被送往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5日出院。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周菊花损伤尚未达等级伤残;其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周菊花支付了鉴定费用1160元。另查明:汤鸣皋为其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在人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周菊花同意由温夏兰全额享有,且由本院(2013)宜丁民初字第0729号民事判决确认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全部给付温夏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审理中,周菊花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变更为500元。当事人一致确认以下项目:医疗费16482.64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交通费500元。存在分歧的项目:1、双方对周菊花主张的金额为16482.64元的医疗费无异议,但人保宜兴支公司要求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后经协商,汤鸣皋与人保宜兴支公司一致同意在医疗费16482.64元中扣除1600元非医保用药。2、周菊花为主张护理费,向本院提供了宜兴市互邦后勤保障托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周菊花从2013年3月24日至4月25日的陪护费用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陪护天数为33天,陪护价格为每天80元,合计陪护金额为2640元,经司法鉴定,周菊花的护理期为60天,故周菊花主张护理费为80×33+60×(60-33)=4260元。人保宜兴支公司只认可护理费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只认可3600元。上述事实,有周菊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汤鸣皋的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发票二份、医疗费发票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宜兴市互邦后勤保障托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费用证明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当事人一致确认的周菊花主张的医疗费16482.64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方存在争议的护理费项目,本院根据周菊花提供的宜兴市互邦后勤保障托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周菊花从2013年3月24日至4月25日的陪护费用证明,可以确认周菊花在2013年3月24日至4月25日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为2640元,在此期间的护理费已经产生,应当按实际支出金额赔付。经司法鉴定,周菊花的护理期为60天,故周菊花主张的护理费为80×33+60×(60-33)=42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人保宜兴支公司只认可护理费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只认可36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周菊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22916.64元。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汤鸣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夏兰、周菊花不承担事故责任。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汤鸣皋,且汤鸣皋为该车在人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周菊花同意由温夏兰全额享有,故本院确认周菊花的损失应由人保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部分再由汤鸣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周菊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22916.64元扣除汤鸣皋认可的非医保用药1600元,余款21316.64元由人保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菊花21316.64元。二、汤鸣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菊花1600元。二、驳回周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保宜兴支公司、汤鸣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160元,合计1353元,由人保宜兴支公司负担1232元,周菊花负担29元,汤鸣皋负担92元。人保宜兴支公司、汤鸣皋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周菊花垫付,人保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周菊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叶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