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张吸斗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吸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吸斗,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532***************,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张吸斗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惠东法刑二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吸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阅卷和提审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张吸斗伙同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惠东县黄埠镇经商谋后决定抢劫三轮车司机的财物。于是,由一名外号叫“四川佬”的男子拦停被害人谢某心的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870元),要求搭载张吸斗等其中三人到黄埠镇华苑酒店,另一名男子则携带一把刀驾驶助力车尾随谢某心。到达华苑酒店附近时,张吸斗等四人即围住谢某心,向其索要财物,被害人假装打电话叫人拿钱并趁机报警。张吸斗等人见警车开过来就立即逃跑,逃跑过程中把刀丢弃在路边。当晚2时许,张吸斗等上述四人在黄埠镇海滨四路美达鞋厂附近又遇见谢某心,于是再次向谢索要财物,在抢得其现金人民币57元后,准备抢走三轮车时遭到谢反抗,张吸斗便手持在路边捡到的铁棍殴打谢的头部(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谢在防卫过程中亦将张打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公安机关接报后赶到现场将张吸斗、谢某心送医院治疗,所缴赃款已归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3、被害人谢某心陈述,2013年5月23日凌晨1时20分左右,我驾驶一辆三轮车搭载三名男子从一号酒吧到华苑酒店,另一名男子就开着灰色的助力车跟在我车的后面,到了华苑酒店附近,我将车开慢,那部助力车开到我车的前面停下,坐在我车的三个人下车,其中一名男子就叫我拿出2000元出来,我说没有,他就说立刻叫家人拿钱来,见他们抢劫,我用手机报警,同时跟他们说我正在打电话叫老乡拿钱,过了约10分钟有警车开来,他们就跑,从助力车掉下一把约50厘米长的刀。凌晨2时许,在黄埠镇海滨四路美达鞋厂附近我又遇见张吸斗等上述四人,他们再次向我索要财物,在抢得现金人民币57元后,又要三轮车,我不给,其中一人便手持在路边捡到的铁棍殴打我的头部,我在跑的过程中亦将那人打伤,后又报警。证实其被抢情形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吸斗是作案嫌疑人。4、抓获被告人张吸斗的经过材料,证实2013年5月23日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吸斗抓获归案过程。5、被告人张吸斗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吸斗归案后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6、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证实被抢三轮摩托车价值。7、被告人张吸斗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吸斗的身份情况。8、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谢某心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张吸斗的损伤程度属轻伤。9、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谢某心的三轮摩托车、现金人民币57元被发还。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吸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出对被告人张吸斗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吸斗辩称自己的行为应该属于敲诈勒索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吸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以予没收、销毁;铁锁一把,返还给被害人谢某心。上诉人张吸斗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同伙携带一把长约50厘米的刀作案以及4人再次抢劫被害人的财物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并予以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吸斗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和认证,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张吸斗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开助力车的同伙曾携带一把水果刀作案,在第一次抢劫未果后,4人再次遇见被害人并索要财物,这一事实与上诉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多次、稳定供述相互印证。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按照量刑规范化要求,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吸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书勇审 判 员 马世海代理审判员 唐荣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