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行终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常玮平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奥运村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玮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奥运村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二中行终字第11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常玮平,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奥运村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拂林路甲9号。负责人吉政,所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上诉人常玮平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奥运村派出所(以下简称奥运村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玮平,被上诉人奥运村派出所之委托代理人陆再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8日,奥运村派出所作出京公朝(奥运村)行不罚字(2012)第000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对常玮平于2012年3月23日报称的郭×等殴打常玮平一案,经审查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罚。奥运村派出所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一、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奥运村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相关人员郭×、陈紫娟、常玮平、薛鹏飞、李世华、白志健、李保林分别进行询问查证,但证言之间对部分事实陈述差距较大,无法认定常玮平所称郭×等人对其殴打的事实;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公安机关接收郭×诊断材料,诊断意见为”头部外伤,脑震荡”;3、郭×书写的《申请》,证明郭×不要求作伤检;4、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5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常玮平所受损伤未达到轻微伤;5、《民警观看中科院地理所监控录像内容的情况说明》,证明民警陈述其观看监控录像内容的情况;6、奥运村派出所制作的十六份工作说明及工作记录,证明被告进行调解、查找证人及郭×等工作的情况;7、郭×书写的《申请》及证明,证明郭×申请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纠纷及相关说明。二、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2、《接受案件回执单》;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4、京公朝(奥运村)行不罚字(2012)第000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5、法医学鉴定书的送达回执及送达情况说明,上述证据以证明奥运村派出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2、《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奥运村派出所以此说明该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规定。常玮平不服上述治安不予处罚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2012年3月23日下午6时许,其因停车事宜与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地理所)聘请的保安公司北京信科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科联物业公司)朝阳分公司保安产生纠纷,其向地理所保卫科科长和地理所所长寻求解决无果,遂打110报警。在等待警方到来期间,其被北京信科联物业公司的保安结伙殴打,后奥运村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处理,并委托北京市红十字急救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案发后,其向奥运村派出所提交了案发现场的视频,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多次要求奥运村派出所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但奥运村派出所一直置若罔闻,后奥运村派出所迫于其提起的不作为之诉,作出了被诉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其认为,奥运村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奥运村派出所作出的京公朝(奥运村)行不罚字(2012)第000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判决奥运村派出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常玮平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用手机拍摄的事发现场视频录像,以证明本案违法事实是存在的,保安郭×、薛鹏飞等对原告进行了殴打;2、朝政决字(201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2013年7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朝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奥运村派出所对于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进行查处,进行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奥运村派出所接常玮平报警后,对报案依法开展初查工作。奥运村派出所民警分别对报案人常玮平、当事人郭×、陈紫娟及事发现场多名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观看了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并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常玮平伤情进行了鉴定。同时,奥运村派出所民警为查清案件事实,多次进行走访查找案件相关证人的工作。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本案中,由于郭×因故离京,导致案件调查工作无法继续开展,奥运村派出所对其不断予以电话催促,在郭×回京后,奥运村派出所及时要求其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后奥运村派出所综合常玮平的伤情鉴定意见、对事发现场多名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及观看现场监控录像的情况等证据,认定郭×等殴打常玮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进而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奥运村派出所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及时进行调查,在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常玮平所持郭×等对其进行殴打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奥运村派出所在接报警后,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组织多次调解、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进行送达等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常玮平要求撤销奥运村派出所作出的京公朝(奥运村)行不罚字(2012)第000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判决奥运村派出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常玮平的诉讼请求。常玮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被郭×等殴打的事实,奥运村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且奥运村派出所在其明确不同意调解之后仍然进行调解,办案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严重超过办案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奥运村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并判令奥运村派出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奥运村派出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18时许,奥运村派出所接常玮平报警称在北京市朝阳区中科院地理所一段南门处发生纠纷被打。奥运村派出所接警后随即出警,经了解系常玮平因停车事宜,同妻子陈紫娟与北京信科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郭×等发生纠纷。奥运村派出所遂受理该案,并于当日及次日分别向陈紫娟、常玮平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常玮平及其妻子陈紫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因停车问题二人与中科院地理所保安发生争执,在常玮平用手机摄录现场情况时,一名身高180厘米左右、体态较胖的男子将常玮平手机打掉在地,追打常玮平,对其拳打脚踢,又有一名身高175厘米左右的较瘦男子欲打常玮平并抢其手机,但未打到、抢到,陈紫娟表示保安将常玮平手机打掉地时,其动手打该名保安,但未打到。同时,奥运村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3月23日、2012年3月25日分别对郭×、中科院地理所保安薛鹏飞、北京信科联物业公司项目经理李世华、北京信科联物业公司保安主管白志健、保安领班李保林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被询问人员则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因停车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郭×为阻止常玮平拍摄而打掉常玮平手机,陈紫娟伸手打郭×,其他保安等人员进行劝架,现场没有其他人殴打该夫妻。2012年3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对郭×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同日,郭×向奥运村派出所提出《申请》,表示不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3月25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玮平未达到轻微伤,常玮平对奥运村派出所民警表示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其已知悉,但未至派出所签署送达回执;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已由奥运村派出所向郭×送达。2012年4月3日,奥运村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民警至中科院地理所观看事发当日监控录像,通过录像未发现常玮平被殴打以及由于工作人员操作不慎致该录像被作删除处理,未能调取该监控录像的情况。2012年4月15日,郭×向奥运村派出所提出申请,表示要求奥运村派出所通过调解处理涉案纠纷。2012年4月17日,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奥运村派出所对该起案件办案期限延长30日。奥运村派出所于2012年5月和6月多次对常玮平、陈紫娟、郭×就涉案纠纷组织、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就调解方案达成一致。2012年6月中旬,因郭×离开北京,奥运村派出所无法继续完成调查工作。2012年6月-11月,奥运村派出所出具多份工作说明,说明该所民警走访查找案件相关证人以及查找、催促郭×回京所做工作情况。2012年11月23日,奥运村派出所出具两份工作说明,说明就常玮平所反映的其将手机拍摄视频拷贝至奥运村派出所处及该所收到常玮平邮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书面材料后,奥运村派出所所做答复、核实工作的情况。2012年12月8日,奥运村派出所分别向郭×、常玮平、陈紫娟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郭×在笔录中,明确表示不追究陈紫娟责任,同时奥运村派出所向常玮平及陈紫娟告知应通过合法、平和手段解决纠纷,相关民事争议可通过诉讼途径或自行协商解决,公安机关可予以必要协助。同日,奥运村派出所作出京公朝(奥运村)行不罚字(2012)第000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分别向常玮平、郭×送达。常玮平不服该《不予处罚决定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朝政决字(201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申请》、工作说明及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奥运村派出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于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进行查处,进行警告、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奥运村派出所就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提交了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工作记录等证据,前述证据不能证明郭×等对常玮平实施殴打的事实。常玮平主张郭×等对其实施殴打,并提交了事发现场视频录像予以证明,但该视频录像中部分拍摄画面晃动难以辨认,且该视频录像并未体现郭×等对常玮平实施殴打的内容。故此,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郭×等殴打常玮平的事实,奥运村派出所认定郭×等殴打常玮平的事实不能成立,并据此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奥运村派出所就常玮平主张的受到郭×等人殴打一事接报警后,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等程序,积极对当事人开展调解工作,对办案期间延长履行了呈批、记录等手续,并在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后履行了相关的送达程序,亦无不当。综上,常玮平要求撤销原判、撤销奥运村派出所作出的京公朝(奥运村)行不罚字(2012)第000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判令奥运村派出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常玮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常玮平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沙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