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薄某与赵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薄某,赵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薄某,女,1927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57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张立松,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薄某与上诉人赵某因赡养纠纷一案,均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良民与原告薄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两子五女,长子赵某、次子即被告赵某、长女赵某(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汀流河镇何庄村)、次女赵某(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宋道镇北连村)、三女儿赵某(患有癫痫病,住辽宁省辽阳市文胜区),四女儿赵秀艳、五女儿赵秀春,现在这二子五女除三女儿赵某患有癫痫病,其他二子四女均具有赡养原告薄某的能力。现原告薄某无其它生活来源并患有左侧乳腺癌及糖尿病、高血压等病症,早已丧失劳动能力。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7月3日,原告薄某开支医药费8954.57元,平日亦需要药品维持。被告赵某经郝某之手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100元,自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3月份共1500元。现原、被告均同意患有癫痫病的三女儿赵某不必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已将家产分配给赵某和被告赵某,其承包地由被告耕种,收益及粮补由被告享有。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在经济上、生活上、精神上、医疗护理等方面照顾老人。除患有癫痫病的三女儿赵某外,原告的其他子女均无固定收入,故结合本地城镇居民的年均消费支出、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给付数额,以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20元为宜;原告的子女因原告的七个子女居住的地域范围较大,其居住问题应由原告及其他子女协商解决,妥善安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每月给付原告薄某生活费22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2013年4-8月份的生活费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赵某给付原告薄某2013年7月3日以前已开支的医药费8954.57元的六分之一,即1492.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自2013年8月20日起原告薄某农村合作医疗不予报销的医疗费,被告赵某负担六分之一。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判后,薄某、赵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上诉人薄某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药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百分之五十;被上诉人承担房租、保姆费每月550元;被上诉人承包地租金及国家直补款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返还承包地租金及国家直补款12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告夫妻给被上诉人兄弟二人分家后,将家产分给了他们兄弟二人,医药费由他们二人一人分担一半。这一约定已经执行十数年,老大赵某一直按此约定承担原告的医药费。被上诉人自2011年开始拒绝支付我的医药费。一审判决不顾上诉人家执行多年的决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六分之一的药费是错误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二、上诉人一直随女儿生活,给女儿家造成诸多不便,上诉人房产给了被上诉人,按理说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提供住所,但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提供住所。上诉人年事已高,不能在女儿家百年,上诉人提出单独租房居住、雇请保姆照顾生活,费用由六子女分担,其他子女均表示同意,只有被上诉人赵某持反对意见。该居住问题,一审法院却以由当事人协商为由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三、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主张的1.7亩承包地租金及国家直补款的事实的请求。上诉人1.7亩承包地自1984年开始由被上诉人经营。其间一直没有给过上诉人粮食等物品。2003年开始国家开始对承包户给与补贴,上诉人的土地每年可得补贴款140.32元。赵某将土地出租,每亩每年租金600元,每年可收入租金1020元。前十年被上诉人已获租金收入和直补收入1163.20元。该租金和国家直补款应当归上诉人所有。该1.7亩承包地以后的租金收入及国家直补款也应当由上诉人获得。赵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薄某的医药费应当由其被上诉人赵某负担六分之一。2、一审法院关于薄某居住问题认定是正确的认定。被上诉人赵某提出其老家乐亭县有一套平房,可供上诉人居住,并且可以二十四小时看护,赵某明确表示愿意赡养老人,但是不同意承担房屋及雇佣保姆费用。3、上诉人提出的土地每亩每年租金600元不是事实,赵某提供三份证据证明每亩每年租金200元。上诉人赵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赵某赡养费判决过高,人均220元,6子女每年赡养费总额15840元,被上诉人赡养费年总额超出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531元。2、被上诉人起诉时医药费只有4000元,法院判决时为8954.57元,被上诉人在医院的4000元费用有合理票据,上诉人予以认定,但剩余4954.57元费用为被上诉人在药店购买药物,只有金额无具体药物名称,没有正式票据,应当不予认定,法庭认定有误。3、一审中上诉人接到传票后,庭审前提交证据后,正好遇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他子女对上诉人进行围追殴打,上诉人无耐只好退出庭审,并不属于无故不到庭,法庭不应缺席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薄某答辩称,1、答辩人共生育二子五女,长女赵某甲、次女赵某丙、三女赵某乙、长子赵某丁、次子赵某(被答辩人)、四女赵某戊、五女赵某庚。1984年,我和老伴就将家产分给了长子赵某丁、次子赵某,并在分家单中约定,由他们二人负责我和老伴的生活支出等开支。自分家以来,除疾病缠身的三女儿赵秀英外,其他一子四女都在履行赡养义务,只有赵某一直没有履行过赡养义务。从1984年到现在,三十年的时间里,赵某没有尽过任何赡养义务,只是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按每月100元给过我1500元钱。我现在生活在丰润城区,生活费用很高,还需要有专人护理,这些开支都很大。2、被答辩人一直没有负担过答辩人的医药费。按分家时的约定,我的医药费应当由赵某和赵云生各负担一半。赵云生一直按约定执行,每次我所开支的医药费赵云生都主动承担一半。但赵某从来都没有负担过,我去找他要,他就找借口推托,要不就是与我打架,就是不出钱,不尽赡养义务。我年事已高,不可能有个头痛脑热的都去医院,有时有一点小病就去药店买一点药,有时在小区的诊所输液,不可能都有医院的正式发票。而且,有病就去医院的话,开支会很大。3、被答辩人是无颜面对答辩人才跳墙离开法庭的。在一审法院开庭时,赵某本已到庭,我终于在法庭的院内见到居住相距××路,但已经几年没有见过面的,自己的亲生儿子。当时我比较激动,因年迈眼花,想靠近一点看仔细一些。但赵某却大喊说我要打他,最后跑到法庭后院跳墙走了。与我同去的女儿在距我很远的地方呆着,没有对赵某进行任何接触,连语言上的交流都没有,根本就没有人理他。赵某不是无奈退庭,而是无颜面对年劳体衰、体弱多病的老母亲,无颜面对自己的兄弟姐妹,因此而选择逃避。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上诉人薄某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结合本地城镇居民的年均消费支出、薄某的实际生活需要等因素酌情确定赵某给付薄某生活费的数额并无不妥。原判对于薄某医药费的分担,符合法律规定。薄某的居住问题应由薄某、赵某及薄某的其他子女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另,薄某主张的返还1.7亩承包地租金及国家直补款的请求,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涉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薄某负担8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