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湘阴县樟树镇。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陈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外打架受伤并导致被要求经济赔偿。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本县海天网吧上班后,要求网吧收银员曾某帮其找东西包扎伤口,并趁曾某离开收银台之际,被告人张某从网吧收银台内盗窃现金2600元。该院以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盗窃海天网吧收银台内现金2600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其系湘阴县海天网吧的老板,证明2011年10月28日凌晨,其接到收银员曾某电话讲网吧收银台被盗,经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是被告人张某当晚凌晨2时许,趁曾某为其包扎手之机盗走现金,后经清点被盗现金数额2600元,后来报了案。2、证人证言。①证人曾某的证言。其系海天网吧的收银员,证明2011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其在海天网吧上班时,同事张某来到收银台前,见张某的手在出血,其便去找东西给张某包扎,出来时张某已离开,不久发现抽屉内的钱少了,经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是被张某拿走了,遂告诉了老板王某,过了一段时间又同老板一起报了案。②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其在海天网吧上班时,同事张某来到收银台前,因张某手正出血,收银员曾某去找东西包扎,其去拿拖把,出来时张某便离开了,十多分钟后曾某讲收银台的钱少了,遂打开监控录像,发现钱是张某拿走了,曾某将此事告诉老板王某。3、被害人王某、证人曾某、李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4、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照片。5、被告人张某对盗窃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6、提取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资料。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系被抓获归案。8、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共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