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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朱锦诗与李忠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诗,李忠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朱锦诗,男,50岁。委托代理人杨永进,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忠海,男,44岁。原告朱锦诗与被告李忠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丁黎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锦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进、被告李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锦诗诉称,被告声称广东中人集团长建有限公司在张家界有张家界奥雄科技有限公司生活区工程项目承建,并声称系广东中人集团长建有限公司代表,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向被告汇工程押金款100000元,因工程未能正常施工,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分期归还押金100000元,被告没有按承诺归还押金,现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00000元、偿付损失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朱锦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结算通卡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汇款现金80000元的情况;2、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工程押金100000元的事实和承诺归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被告李忠海对原告朱锦诗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的,被告收到原告工程押金款100000元,自己承诺归还原告工程押金100000元。被告李忠海辩称,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银行汇款80000元和支付现金20000元,共计100000元是事实,此后,承诺归还原告工程押金也是真实的,但其中的20000元是中间人张冬清拿去了,现在已经退给了张家界永定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了,另外80000元是张庭林拿去交工程押金或者买了一辆比亚迪的小车,事实上被告没有拿这100000元一分钱。去年原告来到张家界后,被告给了原告4000元钱的路费,该100000元工程押金不应该由被告返还。被告李忠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张廷林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张廷林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100000元的情况。原告朱锦诗对被告李忠海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出具的这份借条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朱锦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忠海提交的借条,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采信。本院依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李忠海声称广东中人集团长建有限公司在张家界有张家界奥雄科技有限公司生活区工程项目承建,并声称系广东中人集团长建有限公司代表,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押金款100000元,2012年3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山台石路支行汇款80000元和支付现金20000元两种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0元。此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工程施工。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返还押金100000元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分四次返还原告押金:即2012年7、8、9月20日前各偿还1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款70000元,被告“如若在2012年12月30日前不能还清所欠款项,朱锦诗有权使用和处理李忠海位于张家界市官黎坪白羊坡六组的房屋”,承诺后,被告没有按承诺履行。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00000元、偿付损失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忠海基于有建筑工程施工而向原告收取了工程押金,但并没有向原告提供工程施工,被告李忠海向原告收取工程押金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并给原告朱锦诗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所收款项依法应予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忠海返还工程押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没有得到一分钱和无能力返还押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取款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海返还原告朱锦诗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锦诗要求被告李忠海支付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李忠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李兵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丁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