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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田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乙,田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人田某甲,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玉田县亮甲店镇沙沟村自家门口,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黄某乙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手持菜刀将黄某乙头部砍伤,致黄某乙右顶骨骨折,多部位软组织创口累计长度达19CM,经鉴定,黄某乙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田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0380元,其中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03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提供的证据有: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鉴定费票据8张、住院病历1份。被告人田某甲称其认罪,但家庭困难,身有残疾,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玉田县亮甲店镇沙沟村自家门口,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黄某乙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手持菜刀将黄某乙头部砍伤,致黄某乙右顶骨骨折,多部位软组织创口累计长度达19CM。经鉴定,黄某乙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到玉田县公安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728.88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一般工作人员的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10天)、误工费370.60元(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13564÷366×10天)、护理费370.60元(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13564÷366×1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1570.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黄某乙的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甲、田某乙、孙某、闫某、田某丙、张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玉田县公安局亮甲店派出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对其损害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田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赔偿请求,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田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942.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连华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瑞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