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8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曾用名:张×1),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2年4月,在中国民生银行办理该行信用卡1张(卡号:×××),后在本市朝阳区等地,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恶意透支活动,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362.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逾期3个月以上仍未归还。被告人张×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的证言,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催收记录单,信用卡申请材料,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尚能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法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人民币一万二千三百六十二元七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辛祖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