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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攀西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明江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杨明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攀西民初字第602号原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河边村。法定代表人: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德,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玉松,该公司综合部主管(一般代理)。被告:杨明江,男,1970年2月3日出生,傣族。委托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公司)诉被告杨明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德、谢玉松,被告杨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之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不应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攀西劳仲裁(2013)075-1号裁决书裁决第二项,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261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明江辩称:2003年3月,被告杨明江到原告锦联公司工作,从事井下爆破工作,开始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今。2012年9月起,原告锦联公司通知放假,放假期间原告一直也未按照劳动法规定发放最低工资,也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此之前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被同,并要求原告依法做出补偿,原告不予理睬。为此,被告于2013年6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攀西劳动仲裁委作出攀西劳仲裁(2013)075号裁决书,被告不服仲裁结果,现起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攀西劳仲裁(2013)075号裁决书;2、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3500元×9×2=63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87675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965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及延迟金960元×4个月+960元×4个月×0.5=5760元,支付2013年6-10月工资1040元×5个月+1040元×5个月×0.5=7800元,共13560元;6、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锦联公司于2003年9月5日成立,被告杨明江与原告锦联公司于2007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在2010年3月1日-2011年1月23日、2011年3月1日-2012年1月10日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锦联公司2010年6月份向被告发放工资7838元、2012年4月份向被告发放工资4965元。在2010年4月6日至4月10日、2010年4月12日、2010年4月15日至4月19日、2010年4月22日至4月23日、2010年4月25日至4月26日、2010年4月28日至4月31日、2010年6月3日、2011年11月4日至11月9日、2011年11月12日至11月20日、2011年11月22日至11月30日、2011年12月2日至12月10日、2012年12月12日至12月20日、2013年4月1日至30日等时间段内,被告杨明江在原告锦联公司工作期间共计产生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13天,超时加班48.5个小时。2013年5月18日,原告锦联公司作出放假通知文件,根据通知内容所述:“公司各部室、姚家坪煤矿孙家湾井:攀枝花市煤矿因政策性原因现已全部停工停产……,2、孙家湾井:除留守人员外(留守人员名单附后),其他人员全部放假。3、放假时间:从2013年5月18日起放假,具体上班时间另行通知。4、放假人员放假期间无任何工资薪金……”,在留守人员名单中无被告杨明江,被告杨明江自放假后一直未接到原告锦联公司恢复上班的通知,原告锦联公司亦未向被告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被告杨明江于2013年6月25日向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6月26日,原告锦联公司签收《仲裁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6日将攀西劳仲裁(2013)075-1、075-2号裁决书送达杨明江,2013年8月21日送达锦联公司。另查明,2013年6月,攀枝花市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60元。2008年1月1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开始施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时间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出勤天数统计表、放假通知、入井检身登记表、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孙家湾煤矿火工品领用核销票、孙家湾井放炮员安全责任书等在案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被告杨明江以原告锦联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告杨明江的该项主张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26日,原告锦联公司签收《仲裁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该时间即为被告杨明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故被告杨明江与原告锦联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26日解除。在被告杨明江出示的证据中,2010年6月、2012年4月工资表、2013年4月的考勤统计表等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杨明江作为一名煤矿企业的普通劳动者,已向法院提交了以上复印件、入井检身登记表(原件)、火工品领用核销票(原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和证据线索,在诉讼中已完成了与其举证能力相当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锦联公司作为公司法人,负有对以上资料、台账进行制作和保管的责任,原告应对上述证据显示的时间段内的工资标准,是否存在加班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锦联公司未能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被告杨明江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杨明江提交证据所统计出的其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13天,超时加班48.5个小时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超过以上时间的加班事实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明江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63000元,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杨明江在锦联公司工作年限为6年3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锦联公司应向被告杨明江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6.5个月=22750元。本案系被告杨明江以原告锦联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范围,故被告杨明江要求原告锦联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明江所主张原告锦联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306312.37元,根据被告杨明江提供的检身登记表、考勤统计表、收据(原件)等证据证实的加班事实,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参照《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关于职工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对原告锦联公司应支付给被杨明江的加班工资计算为: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工资3500元/月÷21.75天×1天×3倍=482.76,休息日加班13天工资3500元/月÷21.75天×13天×2倍=4183.91元,超时加班48.5个小时工资3500元/月÷(21.75天×8小时)×48.5小时×1.5倍=1463.36元,以上加班工资合计为6130.03元。关于被告杨明江要求原告锦联公司支付工资135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锦联公司在2013年5月18日,因停产通知放假后未向被告杨明江支付2013年6月放假期间生活费,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同时参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2013年6月,被告杨明江处于放假期间,未向原告锦联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告锦联公司应支付被告杨明江2013年6月生活费672元=960元/月×70%,自2013年6月26日以后,原、被告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被告杨明江所主张的该时间段之后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明江所主张2012年9月至12月未发工资,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杨明江就其要求原告锦联公司支付因未支付工资而应加付赔偿金(延迟金),综合本案情况,本院按照应付生活费的50%予以支持,即672元×0.5=33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明江要求原告锦联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8965元,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同时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2008年1月1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开始施行,故被告杨明江所主张的2008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明江所主张2008年至2013年6月26日劳动合同解除时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锦联公司未能就被告杨明江在以上年度年休假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被告杨明江2008年-2012年应休带薪年休假25天,2013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77天÷365天)×5天=2天,共27天,按照本院采信的原告杨明江加班工资计算标准月工资3500元,原告锦联公司应支付原告杨明江2008年至2013年6月26日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经计算为3500元/月÷21.75天×27天×3倍=13034.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明江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26日解除;二、原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明江经济补偿22750元、加班工资报酬6130.03元、停产期间生活费672元、未付工资加付赔偿金33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034.48元,合计42922.51元;三、驳回被告杨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