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金阳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阳,女,1991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额村××老××门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阳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8月的一天及2013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金阳先后两次分别窜到灵山县旧州镇正街74号韦业秀住宅楼一楼的商店、旧州镇六额村委会老大门村赖秀兰住宅的卧室,盗走韦业秀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和赖秀兰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侦查,于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灵山县旧州镇六额村委会老大门村被告人李金阳住宅处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李金阳抓获,并在被告人李金阳住宅处搜出现金人民币700元。次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金阳刑事拘留。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人民币700元发还给被害人赖秀兰。以上事实,被告人李金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韦业秀、赖秀兰的陈述,被告人李金阳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李金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阳入户盗窃,且盗窃对象为年满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量刑时应从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金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金阳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金阳退赔人民币3200元给被害人韦业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春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芳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