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国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胡国明,男,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刘艳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商立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国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明委托代理人刘艳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明诉称,我所有的冀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160551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原告车损公估价格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同意减半赔付。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胡国明为其所有的冀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及选择汽车专修厂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10月22日12时30分许,在迁安市丰喜路与惠安路路口处,胡国明驾驶冀XXX**号车由北向南闯红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冯国利驾驶的冀XXX**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冯国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国明负全部责任,冯国利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胡国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冀XXX**号车车损155096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4655元,合计16055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公估费发票、保险公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国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就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提供了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被告主张车损公估价格过高、施救费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国明保险金16055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平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