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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林瑞美诉王洛海、陈玉莲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美,王洛海,陈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林瑞美,女,42岁,汉族,住永春县。被告王洛海,男,44岁,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玉莲,女,42岁,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林瑞美与被告王洛海、陈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瑞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洛海、陈玉莲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瑞美诉称,被告王洛海因经营煤矿需要资金,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陈玉莲提供担保,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洛海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陈玉莲对被告王洛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洛海、陈玉莲没有作任何答辩和提供任何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瑞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可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洛海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陈玉莲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亦无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范围和保证期间。同日,原告依约将现金5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洛海,被告王洛海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并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加以签名确认。原告经催讨未果,致使其诉至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洛海、陈玉莲既不到庭,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质证等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林瑞美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为据,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林瑞美请求被告王洛海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玉莲应对被告王洛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洛海追偿。被告王洛海、陈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洛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瑞美借款5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玉莲应对被告王洛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玉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洛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王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声艺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人民陪审员  吴荣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