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安陆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万某、殷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殷某,聂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安陆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又名万毛,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被告人殷某,又名殷武,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聂某,曾用名聂向海,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28日被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殷某、聂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殷某、聂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万某、殷某、聂某、王某甲相互伙同,在公共汽车上实施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万某、聂某、王某甲均参与作案3起,盗窃金额8000余元;被告人殷某参与作案2起,盗窃金额3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殷某、聂某、王某甲相互伙同在安陆至随州的鄂K×××××的公共汽车上实施盗窃作案,由被告人殷某、王某甲、聂某打掩护,被告人万某盗窃了被害人王某乙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之后被告人万某、殷某、王某甲、聂某将赃款分了。2、2013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万某、殷某、聂某、王某甲相互伙同在赵棚至安陆的客车上实施盗窃作案,由被告人殷某、王某甲、聂某打掩护,被告人万某盗窃了被害人戴某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港币及身份证等物品。之后被告人万某、殷某、王某甲、聂某将赃款分了。3、2013年4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万某、聂某、王某甲相互伙同在安陆至赵棚的公共汽车上实施盗窃作案,由被告人王某甲、聂某打掩护,被告人万某盗窃被害人施某随身携带的现金5000元。之后被告人万某告知被告人王某甲、聂某只盗得现金2000元,三人将2000元分了,其余赃款被被告人万某所得。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殷某、聂某、王某甲在公共汽车上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万某、聂某、王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万某规劝被告人聂某、王某甲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万某、殷某、王某甲、聂某在被告人万某的提议下相互伙同,在公共汽车上实施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万某、王某甲、聂某均参与作案3起,盗窃金额8000余元;被告人殷某参与作案2起,盗窃金额3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殷某、王某甲、聂某相互伙同在安陆至随州的鄂K×××××的公共汽车上实施盗窃作案,由被告人殷某、聂某、王某甲负责遮挡和掩护,被告人万某盗窃了被害人王某乙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之后被告人万某、殷某、聂某、王某甲将赃款瓜分。2、2013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万某、殷某、聂某、王某甲相互伙同在赵棚至安陆的客车上实施盗窃作案,由被告人殷某、聂某、王某甲负责遮挡和掩护,被告人万某盗窃了被害人戴某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港币及身份证等物品。之后被告人万某、殷某、聂某、王某甲将赃款瓜分。3、2013年4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万某、聂某、王某甲相互伙同在安陆至赵棚的公共汽车上实施盗窃作案,由被告人王某甲、聂某负责遮挡和掩护,被告人万某盗窃被害人施某随身携带的现金5000元。之后被告人万某告知被告人聂某、王某甲只盗得现金2000元,三人将2000元瓜分,其余赃款被被告人万某所得。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乙、戴某、施某的陈述;2、证人刘某、涂某、淳应军的证言;3、视听资料;4、辨认笔录;5、被告人万某、殷某、王某甲、聂某的供述和辩解;6、安陆市公安局府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万某、殷某到案说明及被告人万某立功情况说明;7、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殷某、王某甲、聂某在公共汽车上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万某、聂某、王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万某规劝被告人王某甲、聂某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殷某、聂某、王某甲在案件中起掩护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应4至6个月之间确定起点刑,犯罪数额超过2000元,应增加刑罚量;有自首、立功情节,全额退赃且取得受害人谅解,可减少基准刑,盗窃次数达到3次,系多次盗窃,可增加基准刑,确定拟宣告刑为3.2个月。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应4至6个月之间确定起点刑,犯罪数额超过2000元,应增加刑罚量;同案犯全额退赃且取得受害人谅解,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可减少基准刑,确定拟宣告刑为6.3个月。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应4至6个月之间确定起点刑,犯罪数额超过2000元,应增加刑罚量;有自首情节,全额退赃且取得受害人谅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可减少基准刑,盗窃次数达到3次,系多次盗窃,且有前科,均可增加基准刑,确定拟宣告刑为4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应4至6个月之间确定起点刑,犯罪数额超过2000元,应增加刑罚量;有自首情节,全额退赃且取得受害人谅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可减少基准刑,盗窃次数达到3次,系多次盗窃,可增加基准刑,确定拟宣告刑为3.2个月。综上,对被告人万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殷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聂某、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前期羁押1天已从中扣减)。二、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一天,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三、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孝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毛翠娥审 判 员 沈华雄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小红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国务院和省政府确定的贫困县(市)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