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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温岭市瑞佳电器有限公司与东莞新嘉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瑞佳电器有限公司,东莞新嘉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964号原告温岭市瑞佳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正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强,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莞新嘉华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晓燕,女,汉族,1989年6月19日出生。系东莞新嘉华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温岭市瑞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公司)诉被告东莞新嘉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正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强,被告新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晓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佳公司诉称,瑞佳公司从2004年开始为新嘉华公司供应冲压件电器配件。2013年4月23日,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付款协议,新嘉华公司确认尚欠瑞佳公司22万元货款。签订协议后,新嘉华公司支付了瑞佳公司2万元货款,之后对剩下的20万元货款一直拖延至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瑞佳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嘉华公司向瑞佳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嘉华公司负担。被告新嘉华公司辩称,因新嘉华公司的老板蔡宜生于上周突然去世,现新嘉华公司对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支付货款的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瑞佳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以新嘉华公司拖欠其货款20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新嘉华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瑞佳公司称,瑞佳公司与新嘉华公司从2004年开始发生买卖关系,由新嘉华公司向瑞佳公司购买电子配件。2013年4月23日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新嘉华公司尚欠瑞佳公司货款40余万元,经协商,瑞佳公司同意只收取新嘉华公司22万元货款,双方约定22万元货款由新嘉华公司从2013年5月起向瑞佳公司分期支付,双方并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由瑞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正瑞及新嘉华公司的蔡宜生签名,并加盖两公司的公章。新嘉华公司签订协议后于2013年4月底转账支付了2万元货款,此后未支付其余货款。瑞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协议的内容为:“协议/甲方:东莞新嘉华电子有限公司/乙方:温岭市瑞阳电器配件厂(温岭市瑞佳电器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在友好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以下协议:甲方截止到2013年4月22日所欠乙方货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20000),于2013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直至所欠货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全部结清。(注:所欠增值税发票在货款结清前需补齐)/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方双方各保留一份,本协议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代表签字:蔡宜生(新嘉华公司公章)/日期:23/Apr/13/乙方代表签字:赵正瑞(瑞佳公司公章)/日期:2013.4.23”。新嘉华公司以其公司老板蔡宜生于上周突然去世,现公司员工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清楚为由,对瑞佳公司的主张及协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对协议上新嘉华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瑞佳公司提交的协议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瑞佳公司为证明与新嘉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新嘉华公司尚欠其货款20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协议为原件,协议显示新嘉华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确认欠瑞佳公司货款22万元,并承诺从2013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瑞佳公司2万元货款,直至付清货款为止。协议有新嘉华公司蔡宜生的签名和瑞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正瑞的签名,并加盖有两个公司的公章。新嘉华公司虽然不确认协议的真实性,但是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并且确认了协议上新嘉华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及蔡宜生为新嘉华公司老板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确认新嘉华公司与瑞佳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进行对账,新嘉华公司欠瑞佳公司货款22万元的事实。瑞佳公司主张新嘉华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支付了2万元货款,该主张有利于新嘉华公司,故本院予以采信。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货款,新嘉华公司尚欠瑞佳公司货款20万元,该货款新嘉华公司应向瑞佳公司支付。作为还款义务人,新嘉华公司应当对其偿还欠款的情况进行举证,现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于新嘉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瑞佳公司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新嘉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瑞佳公司要求新嘉华公司偿还货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新嘉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岭市瑞佳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东莞新嘉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开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知秋黄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