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梅与赵世忠离婚纠纷重审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67年4月5日生,陕西省吴起县新寨乡石台子村村民,无固定住所。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59年8月11日生,陕西省吴起县新寨乡石台子村村民,现住吴起县枣树湾社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吴民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延中民终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83年,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本人同意后自愿于1979年农历正月初二在吴起县新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农历3月9日生育长子赵某甲,1988年5月6日生育次子赵某乙。婚后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直至厮打,2011年原告遭被告殴打,住院治疗3次。从2010年3月份夫妻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所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外,原告要求依法享受其本人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吴起县吴起镇新寨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婚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79年农历正月初二在吴起县新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于2011年对其进行殴打,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至于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被告认为与原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1979年农历正月初二在吴起县新寨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时王某17岁,后因更换二代身份证,原告的出生日期变更为1967年4月5日)。于1985年农历3月9日生育长子赵某甲,1988年5月6日生育次子赵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0年3月至今,原告外出打工,未与被告一起生活,期间偶尔回家看望孩子,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后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珍惜夫妻间的感情。而本案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遇到的家庭矛盾,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互不尽夫妻义务,经多次调解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提出依法享受其本人的退耕还林补助是国家赋予退耕还林个人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不影响个人权益的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占鸿审 判 员 李研科代理审判员 石景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