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8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八月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许加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八月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许加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355号原告北京世纪八月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512号房。法定代表人王雯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北京世纪八月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委托代理人王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加伟,男,1990年3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世纪八月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八月公司)与被告许加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世纪八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涛、王燕,许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纪八月公司诉称:许加伟于2012年8月20日入职我公司,职位为产品经理。任职期间,由于许加伟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多次顶撞领导,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我公司同意支付许加伟2013年5月及2013年6月1日至14日工资3050.56元(2177元+873.56元),但不同意支付25%经济补偿金887.64元。我公司每天有2小时吃饭及休息时间,许加伟在我公司工作的时间为每天8小时,并非许加伟所述的9小时,许加伟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撤销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解除与许加伟的劳动合同决定,双方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不支付2013年5月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工资3550.56元及25%经济补偿金887.64元;3、不支付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478.97元。许加伟辩称:不同意世纪八月公司的诉讼请求。世纪八月公司未给我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程序错误。我没有顶撞领导的行为。世纪八月公司未提前30天通知我,辞退我也没有征求工会意见。2013年6月14日,世纪八月公司主管对我产生个人偏见,伙同人力资源部经理对我进行口头辞退,原因是我顶撞领导、拒不执行工作安排。之后就取消了我的门禁。我于2013年6月16日向公司发了一份书面询问函,公司未予答复。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世纪八月公司(甲方)与许加伟(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小时工作制度,上下班时间按甲方根据《劳动法》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乙方的工资按照其当月实际在岗天数(加班除外)占当月法定工作天数的比例折算。乙方应在甲方工资支付记录表上由本人亲自核定工资后签名并直接领取。乙方签名系甲方对其正常劳动工资及加班已经安排倒休或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且不存在任何克扣和拖欠工资的当场确认行为;乙方在当月绩效工资发放前离职的,不享受当月绩效工资;本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综合加班工资系甲方按照每月可能延长工作时间20小时和每周休息日1天结合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等数据预计的合理支付给乙方的工资,此加班工资支付状况甲方视乙方实际工作情况可以变更调整。许加伟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综合加班费、级别综合补助及其他、绩效工资。世纪八月公司主张综合加班费为支付的每月可能延时及休息日加班1天的加班费,级别综合补助及其他为餐补等各种福利补助,绩效工资根据工作表现发放,每月数额大致差不多;许加伟主张级别综合补助及其他是根据员工级别支付的工资,基本工资加级别综合补助及其他总和就是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综合加班费就是指的休息日加班1天的加班费,不包括延时加班费。庭审中,世纪八月公司同意支付许加伟2013年5月份工资2177元、同意支付2013年6月1日至14日工资1305元(包括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按照出勤天数计算)。为此,世纪八月公司提交了许加伟2013年6月《员工工资支付表》及《员工绩效明细表》予以佐证,称许加伟2013年6月14日后未出勤,之后作为事假扣款,应扣除工资823元。《员工工资支付表》及《员工绩效明细表》显示许加伟基本工资900元、综合加班费500元、绩效工资500元、其他228元,共计2128元。庭审中,世纪八月公司主张许加伟顶撞公司领导、不同意工作安排,其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通知许加伟解除劳动关系。为此,世纪八月公司提交了《奖惩制度》、《关于许加伟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及《关于许加伟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函》予以佐证。许加伟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认可分为早班和晚班两个班次上班,早班为早9点至晚19点、晚班为早11点至晚21点。世纪八月公司主张每个班次包含午饭和晚饭时间各1小时,许加伟不予认可,主张早班只有午饭1个小时,晚班只有晚饭1个小时。2013年6月20日,许加伟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世纪八月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4600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150元、支付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每天1小时)工资3137.3元。2013年9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8422号裁决书,裁决世纪八月公司撤销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解除与许加伟劳动合同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许加伟2013年5月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工资3550.56元、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887.64元、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6月14日延时加班工资2478.97元。世纪八月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绩效明细表》、京朝劳仲字(2013)第0842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世纪八月公司主张因为许加伟顶撞公司领导、不同意工作安排,依据《奖惩制度》解除与许加伟的劳动关系,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世纪八月公司提交的《关于许加伟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和《关于许加伟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函》不足以证明许加伟存在上述情形,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且依法公示或向许加伟送达。故,世纪八月公司作出解除与许加伟的劳动关系,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本院对于世纪八月公司主张不撤销解除与许加伟的劳动合同决定,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世纪八月公司同意支付许加伟2013年5月工资2177元,本院不持异议。世纪八月公司未就绩效工资具体支付标准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世纪八月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员工工资支付表》及《员工绩效明细表》显示的应发工资数额结合许加伟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应支付许加伟工资的数额。世纪八月公司同意支付1305元,不低于本院依据上述标准折算后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世纪八月公司主张不支付25%经济补偿金887.6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延时加班的问题,从双方均认可的早、晚班时间段以及一般的生活经验,午饭和晚饭时间在该时间段内,世纪八月公司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许加伟主张支付的综合加班费仅包括休息日加班费,不包括延时加班费,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包括可能的延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且每月许加伟均签字领取工资,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世纪八月公司主张不予支付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478.9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北京世纪八月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被告许加伟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原告北京世纪八月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许加伟二〇一三年五月及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工资共计三千四百八十二元;三、原告北京世纪八月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许加伟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八百八十七元六角四分;四、原告北京世纪八月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许加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二千四百七十八元九角七分;五、驳回原告北京世纪八月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世纪八月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