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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铁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铁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13日向西延铁路公安处子长车站公安派出所自动投案,并被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8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15日向西延铁路公安处子长车站公安派出所自动投案,次日由西延铁路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10日向西延铁路公安处子长车站公安派出所自动投案,并被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被本院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8日向西延铁路公安处子长车站公安派出所自动投案,同年4月16日由西延铁路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被本院办理取保候审。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1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寿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7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张某某来到子长火车站西侧施工工地,试图将西安工务机械段放置在子长火车站8道外侧,用于装卸钢轨的日产雅马哈牌EF13000TE型汽油发电机盗走。由于发电机过重,二人遂找来杨某某、吴某乙帮忙,后将发电机盗走并存放于张某某家中。次日,杨某某因得知铁路部门报案遂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参与盗窃的事实,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亦主动��盗窃来的发电机送回被盗地。经鉴定,该雅马哈牌EF13000TE型发电机价值人民币23435.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乙、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一大队出具的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西安铁路局工务机械段子长驻站员刘某某出具的报案材料和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西安铁路局工务机械段出具的赃物收条;延安市物价��价格认定分局延市价涉鉴字(20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杨某某的户籍信息以及随案移送的证物钢丝绳一根、铁锁一把、尼龙绳一根、手钳一个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杨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铁路物资,价值人民币234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乙、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以后积极退赃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主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乙、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轻,可以单处罚金。为了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随案移送的证物钢丝绳一根、铁锁一把、尼龙绳一根、手钳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翟汉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