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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2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1月22日被羁押,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国辉,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0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仁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马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于2013年1月22日20时许,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在大兴区青云店镇五村万佛缘佛具店门前,酒后无故殴打赵×、苏×,并砸坏万佛缘佛具店玻璃(无作价),后逃离现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青云店派出所民警谢×、菅×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工作,被告人王×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将谢×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苏×、谢×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结伙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采用暴力方式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王×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王×系酒后实施犯罪行为;三、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在大兴区青云店镇五村万佛缘佛具店门前,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赵×、苏×,并砸坏万佛缘佛具店玻璃(无作价),后逃离现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青云店派出所民警谢×、菅×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工作,被告人王×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将谢×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苏×及民警谢×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王×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另查,关于被害人赵×、苏×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2日20时30分许,我看见有两名男子在我家门口小便,我就过去说:“你们干嘛在这里小便啊”,那两名男子转身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我从地上捡起了一跟扫把棍子,他们就跑了。我追到苗家饭店门口时,我哥哥赵×就叫住了我,我就回到了我家外面的佛店门口,过了一分钟左右,就从苗家饭店里头出来十几个男子,那十几个男子跑向我并开始打我,都是拳打脚踢,我被他们打倒在地上,我哥和我嫂子过来拉架的时候也被打了,我嫂子脸部被打伤了,我哥也被打了,他们就走了。过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我和警察说打我的人往西边跑了,就有一辆警车往西边追了去,这时我看到在苗家饭店对面的桥边上站着两个人,那两个人就是打我的人之中的两个,我给警察指认他们,警察就把那两人带上了警车,之后,从桥头旁边还站着一个人,也是参与打我们的男子,于是我又给警察指认了那个男子,后来又有三名男子返回到饭店门口,我又向警察指认这三名男子也参与打我了,后来警察也把这三名男子控制住了。另有其辨认笔录,指认出第一组照片的5号男子就是在苗家饭店门口打我和踹坏佛具店玻璃的被告人王×。2、被害人苏×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2日20时许,我和丈夫赵×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五村一卖佛具的店里,听见小叔子赵×在外面嚷:“哥、嫂子,有人打我。”我和我老公赵×出去看见三名男子跑了,赵×说他们在家门口撒尿,我说他们,他们就打赵×一拳。我就说打一拳就打一拳,赶紧值班去。还没等赵×走,就过来10多名男子上来就打赵×和我,我们都被打趴在地上了。我趴在地上的时候,听见一名男子说:“他们是从佛店出来的,佛店也是跟他们一伙的。”我就看见一个较瘦的男子,拿着砖头去砸佛店的玻璃,两块门玻璃被砸碎了。后一高个男子对他们说:“赶紧走,赶紧走,他们报警了,警察马上就要来了。”他们就走了,还没走完的时候警察就过来了。一名穿着制服的警察过来问我情况,并准备带人朝青云店卫生院方向追那些人。当时我看见有三名男子站在旁边(他们三个都打我们了),我告诉警察,警察过去让他们上了警车,给拉走了。留下三名警察向我们了解情况,这时候又回来三名男子(也是打我们的人),其中一名男子对我们说:“你们不服,不服再打。”我告诉警察这些人也打我们了,一名警察问过他后,向他出示了证件并要求他回派出所协助调查,说完就要带那名男子上车,男子不上车,另外两名男子也过来了,不让警察带他走。骂骂咧咧的男子上前就给那名了解情况的警察一拳,被警察躲开了,之后警察把男子带上了警车,男子不想上,就坐在车中间不动,后来他又躺那了,那名出示证件的警察就过去拉他起来,那名男子一脚踹在警察的脸上了,踹完警察后,那名男子还喊警察打人了,另外两名男子也在旁边骂骂咧咧,也不上车,还不停地撕扯警察的衣服,警察也没弄上去。后来好像警察给派出所打电话,挨打的警察就让我们去看病,我们就走了。3、证人范×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2日20时30分许,房东就跟我说他的弟弟被人打了,但是我没有看见有其他人在,这时从苗家饭店那边跑来了有十几个喝多酒的男子,其中就有人问:“是谁?是谁?”有几名男子就围着房东的弟弟开始打他,有四五名男子就想进我的佛店里去,我就在佛店门口拦着没让他们进,其中一名男子用拳头砸坏了我两块玻璃,这时我看房东的弟弟躺在地上,有四、五名男子围着他,对他拳打脚踢的,我的房东和他的爱人一人拉着几名男子不让他们过去,房东的爱人一边拉着一边叫:“你们别打了,他是个傻子。”其中有一个比较清醒的男子就过来对我说给我100元钱让我别报警了。后警察来了,有一辆警车往西边追他们,房东的弟弟认出参与打他的两名男子,警察也把他们带上了警车开走了,后来就剩下三名警官在我的佛店门口问情况,这时从苗家饭店那边摇摇晃晃地过来一名男子,就想进我的佛店里,其中有一位警官就让他上警车去,那名男子不去,然后就和警察拉拉扯扯,然后另外两名警官就过来把他拉到了警车上去,后来我就回到佛店里了。一会儿我听到外面吵吵闹闹的,我就出去看,看到那名男子和警察较劲,警察让他上警车,他就不上去,警察把他拉上去了,他又下来,这时他用脚蹬了一下其中一位警察的脸上,又蹬了一下肚子,我看见总共蹬了两脚,后来又来了一辆警车,警察就把他带走了。4、证人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2日20时30分许,我、范×、爱人苏×等人在大兴区青云店镇五村我门口的佛店里念经,后在佛店门口看见我弟弟赵×手里提着一根扫把棍子在追两名男子,我就叫住了我弟弟,让他回来了。这时从苗家饭店那边跑过来十几个人开始打我的弟兄赵×,我去拉架还有人打我。其中有一名男子还把佛店的玻璃给砸坏了,后他们就跑了。过一会儿警察就来了,警察来的时候还有两个男子在苗家饭店对面的桥边上没有走,我弟弟赵×指认出了那两名男子,警察就将那两名男子带上了警车,后来又回来了三名男子,被我弟弟认出来后也被警察带上警车开走了,那五名男子被警察带走后,现场还有三名警察在佛店门口了解情况,这时砸佛店玻璃的男子又来到了佛店门口说打架有他,警察就叫他回去协作调查,那名男子不走,还和警察发生扯拉,这时另外两名警察过来把他拉上警车,在警车上他也不配合警察,还在那里大声叫,从警车上下来,警察又把他推上了警车,这时他用脚踹了警察两脚,一脚踹到了其中一位警察的脸上,一脚踹到了警察的肚子上。另有其辨认笔录,指认出第一组照片的8号男子就是殴打赵×并砸坏佛具店玻璃的被告人王×。5、证人曹×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2日20时左右,在大兴区青云店镇万佛缘店里,我和我师妹范×、师弟刘×三个人在念经,旁边有赵×和他妻子苏×在看佛书。我们听到屋外有吵闹声,我出去看见赵×躺在地上,有5、6个男子围着对他拳打脚踢。我看见苗家饭店苗×在拉架,当时就给拉开了,双方就没在打架了,但是没有离开。在现场这5、6年男子骂赵×,还骂我们几个人。苏×对这5、6个男子喊:“他(赵×)是一个残疾人,是个傻子,你们和他一般见识干什么。”后来我看见一个男子(打赵×其中的一个)用手把佛店门脸上玻璃砸坏了,我们就说报警,对方有一个20多岁,没喝酒的男子给100块钱赔玻璃,我们没要钱。一会警察就来了,在青云店镇桥头(苗家饭店西10多米)看见有两个喝醉酒的,赵×对警察说就是他们打的我。警察就把这两个人带走了,后来又来了几个喝酒的,赵×说也有他们,警察在把这几个男子带到警车上时,有个男子就是打了赵×两次,这个男子民警让他上车,他不配合上车,还和民警有冲突。6、证人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谢×把王×往治安巡逻车里带,王×上车后一直要求下车,不去派出所,并强行扒开车门要下车。谢×就推车门阻止王×下车并警告王×,要求王×配合工作,并让王×坐到巡逻车的最后一排,王×一直反抗不听劝说,还用脚踹了谢×腹部、面部等部位。谢×被踹伤后,告知王×阻碍执行职务,并请求支援,后同支援人员将王×强行带回派出所。另有其辨认笔录,指认出11号男子就是将谢×打伤的被告人王×。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我看到赵×拿了一把扫帚在追两个男子,但是没追上,赵×就回来了,赵×就问赵×怎么回事,赵×说有人在他的家门口小便,他就骂了几句,赵×说刚才他追的那两个男子打他了,我看也没什么事,就回店里了。这时被赵×追跑的两个男子找了10人左右朝着万佛缘过来了,把万佛缘的门上玻璃砸了一个窟窿,对方5、6个男子就把赵×按在地上打,后警察就到现场了,赵×就带着警察找到了打赵×的几名男子,但对方态度很恶劣,不配合警察的工作,对民警破口大骂,过了会,有一名民警告诉我们在这等会,一会儿会有人来万佛缘店拍照,这时我看到这名民警的脸上有一块明显的伤痕,不过没看清是怎么造成的,后来对方的几名男子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8、证人苗×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2日20时许,我看到有人在我饭店门口北侧佛堂门口吵吵,有几个人是在我饭店吃饭的人,另一方是我们邻居及佛堂里面的人,我去劝架,这时在胡同口有四五个人打起来了,他们打了小和四五分钟,我就把他们劝开了。小和嫂子也被打了,怎么打的我没看清。后民警到现场,在警车上有一个男的不配合工作和警察争执,我看见警察让坐在车上的男子坐到后排去,该男子不去后排,并和警察在车内撕扯,车下还有一名男子和警察吵吵,并骂警察脏话,后来又来了一辆警车把人带走了。9、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2日晚上9点左右,我去支援,到饭店看到谢×正在和一个男子说话,这时有个男子走过来,边走边说谁找我,与谢×说话的当事人指着这名男子说打我的也有他,谢×对刚过来的男子说:“我现在口头传唤你,请你到派出所做笔录。”当时并向他出示了证件,然后谢×叫那男子上警车,那男子不上车并说被害人为什么不去,谢×说被害人先去看病。然后叫我和菅×把那男子带上了警车。那男子上车后一直想开门下来,谢×叫那男子坐在后排座,那男子不坐,谢×就上了车,还叫他坐在后排座上,那男子就用脚踹了谢×脸一脚,然后还抓谢×的衣服。另有其辨认笔录,指认出照片的7号男子就是将谢×打伤的被告人王×。10、证人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2日晚20时30分许,我同民警菅×、辅警李×、迟国强四人驾驶警车及治安巡逻面包车出警到现场后一名自称姓曹的男性事主告诉我们有十几个河南男子酒后在他家附近的胡同小便,后经其劝阻双方发生口角,姓曹事主被对方打伤。后多名犯罪嫌疑人又将胡同口一佛教用品商店玻璃门打碎后逃跑。我在了解完此情况后带领该事主在案发现场周边进行巡视以查找上述犯罪嫌疑人,后经姓曹事主指认在苗家饭店门前以西的丁字路口站着的两名男子就是对其殴打的犯罪嫌疑人。我们陆续找到几名嫌疑人。正这时从马路东侧走来三名男子,这三人来到我身边对姓赵的事主说本地人不能欺负外地人等言语,此时姓赵的事主告诉我这三个人也是当时参与殴打他的人,我向他们表明了身份,我要求他们回所接受调查,当时对方三名男子拒不配合工作,我就明确告知他们涉嫌殴打他人口头传唤他们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结果他们还是不配合工作,在此情况下我就和民警菅×、协警李×一起将事主指认的那名男子往治安巡逻车里带,但是那名男子上车后就一直要求下车,不去派出所,并强行打开车门要下去,后还用脚猛踹我的腹部、双腿还有脸部。另有其辨认笔录,指认出照片中的10号男子就是将其打伤的被告人王×。11、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苏×及民警谢×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12、案发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位置及状况。13、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妨害公务的过程。14、民事和解协议及本院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1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6、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酒后结伙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采用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当庭表示认罪,并赔偿被害人赵×、苏×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学文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辉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超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