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殷广与梁康、湖南民进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广,梁康,湖南民进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殷广,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燕,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康,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民进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609号16栋112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建设,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东,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广(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梁康、湖南民进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进行担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燕,被告梁康,被告民进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设,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民进行担保公司所有的湘A×××××号轿车停靠在雨花区城南路非机动车道。原告下班骑电动自行车经过该车时,湘A×××××号轿车后门突然打开,将原告碰撞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40天。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3000元。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大队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康是被告民进行担保公司员工,驾驶的是单位车辆,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0559.23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986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128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照像费192元、复印费58元、查询费80元,合计39677.23元。被告梁康辩称,原告受伤后去医院照片检查时没有腰椎间盘突出,现在却有了这种病。因此,我方对原告提交的病历有异议。另外,我方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708元、门诊医疗费212.5元。被告民进行担保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梁康一致。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司不是侵权人,只在保险责任限额范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连带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核实。我司仅在医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应按70元每天计算。广铁集团属于国有公司,早在15年前就进行改制,属于公司性质,原告应该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2013年3、4、5月份的工资单是另行制作的,而不是原始制作的,工资单系小条子。因此,我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有异议。从工资单上能体现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160元,误工损失应是3340元/月。后续治疗费我司只认可2000元。复印费、查询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的单位名称与盖章单位不符。复印费查询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且系不合法的收款收据,不是有效票据,不属于人身侵权的赔偿项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康是被告民进行担保公司员工,系履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6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梁康驾驶被告民进行担保公司所有的湘A×××××号轿车沿城南东路由西往南准备右转弯上车站南路时在该路口等红绿灯,此时原告骑长沙101503号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此时湘A×××××号轿车右后门打开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2013)认字(1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梁康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559.23元、门诊医疗费212.5元,合计10771.73元,被告民进行担保公司已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212.5元,被告民进行担保公司辩称其还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5708元,原告予以否认。原告还支付了工商局查档费80元、复印费58元。长沙市中医医院(市第八医院)医院于2013年7月31日对原告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诊断:1、右肋骨骨折;2、腰椎椎突骨折(L1、L2椎体右侧)。出院医嘱:1、避免负重,多休息;2、建议全休一月;3、半月后来我科复查;4、不适随诊。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未构残;伤后误工时间120日;住院期间护理;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鉴定费1392元。2013年6月8日,被告民进行担保公司就其湘A×××××号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7月1日,长沙车辆段人事劳资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长沙车辆段长沙运用车间职工,2013年3-5月应发收入为18377元。2013年8月19日,长沙车辆段人事劳资科和长沙车辆段计划财务科共同出具《误工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6125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未上班,每月仅发生活费1160元。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辆段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原告2013年3、4、5月平均工资为6125.67元。2013年8月12日,薛祚实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原告已支付护理费340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长公交(2013)认字(1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医疗证明书、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证明书、交强险保单、工资表、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查档费、复印费发票、清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二)被告梁康驾驶机动车时打开车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违法行为,可不负责任。长公交(2013)认字(1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基本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梁康是被告民进行担保公司的员工,被告梁康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民进行担保公司承担。(四)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与被告民进行担保公司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是政策险,可不进行医保审核。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原告诉求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五)本院对本次交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花费住院医疗费10559.23元、门诊医疗费212.5元,合计10771.73元,被告民进行担保公司已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212.5元。被告民进行担保公司辩称其还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5708元,但被告民进行担保公司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民进行担保公司垫付了5708元住院医疗费。2、后期治疗费: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0×40)。4、误工费: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辆段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原告2013年3、4、5月平均工资为6125.67元。长沙车辆段人事劳资科和长沙车辆段计划财务科共同出具的《误工证明书》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6125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未上班,每月仅发生活费1160元。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9860元[(6125-1160)×4]。5、护理费: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952.55元(36067÷365×40)。原告仅主张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8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392元,有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其他费用:原告支付了工商局查档费80元、复印费58元,合计138元。有发票、收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六)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分担具体数额确认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10771.7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等合计14971.7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未获得赔偿的金额为4971.73元(14971.73-10000)。2、原告的误工费1986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128元,合计2338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未获得赔偿的金额为4971.73元、鉴定费1392元、其他费用138元,合计6501.73元,应由被告民进行担保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民进行担保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12.5元,剩余6289.23元(6501.73-212.5),仍应由被告民进行担保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广各项损失合计33388元(10000+23388);二、被告湖南民进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殷广损失6289.23元;三、驳回原告殷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湖南民进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绍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赛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