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龚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曾用名龚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24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同年10月17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3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龚某甲到涟源市伏口镇长坳村曾某甲租住的房间内玩,趁曾某甲外出时,龚某甲盗得曾某甲一本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并于次日下午用盗得的曾某甲存折在伏口镇邮政储蓄银行取走人民币45000元占为己有。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龚某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伏口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曾某甲人民币45000元。曾某甲出具了请求减轻对龚某甲处罚的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龚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如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证人龚某乙、龙某甲、龚某丙等人的证言,取款凭单、取款照片、到案经过、领条、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取款时的视频资料,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龚某甲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龚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能够退回所得赃款,得到被害人曾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龚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梁英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喻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