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苏州东琛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与陈志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东琛冷藏物流有限公司,陈志刚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苏州东琛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南湖路125号9幢。法定代表人周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英、曾飞,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刚。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州东琛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志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飞、被告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东琛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与上海波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劳务合同,约定被告为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运输劳务,被告运输所驾驶的苏E×××××也系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所有。因原告与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有业务往来,故被告所开车辆系受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派为原告运输过货物。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志刚辩称,原告与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老板是同一人,也同一地方办公,其是被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招聘进去的,但为其服务一个月不到,其就为原告服务了,原告亦向其发放了工作服,故其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系由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招聘至该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运输服务承包合同,约定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被告负责区域产品配送,上述公司给予被告的报酬按每车次100计算,每月结算1次,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称其于2013年5月3日,在工作过程中从货车上摔下来,导致其受伤。后与原告进行协商未果,且原告拒绝为其申报工伤,故被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裁决:原、被告自2013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另,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旭东同时系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驾驶的苏E×××××中型厢式货车系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所有的挂靠在苏州合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菜篮子蔬菜配送分公司名下,该货车车身标明波隆冷链配送专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车辆照片、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营业执照、运输服务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系受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派为其提供运输服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为此,提供了原告(甲方)与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于2012年10月2日签署的运输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以冷藏汽车运输符合国家运输管理要求的产品;乙方须根据甲方所要求的运输时间、送货目的地、运输温度要求等按所议定的运输价格向甲方提供运输服务,并按甲方要求的货车吨位提供车辆,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等。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浙江统冠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及苏州鑫浩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以此证明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同样为其他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简档,并称该工商登记上的联系电话也系波隆公司的办公电话。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销售单及里程登记表,其中该里程登记表抬头为原告的名称。经质证,被告称里程表系被告的样式,但对内容不予认可;销售单不能标明被告为原告提供运输服务,故不予认可。3、暂支单、工资条、通话记录、银行打卡明细。原告称暂支单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李凯龙的签字,通话记录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其联系;银行打卡明细显示周旭东向原告支付工资。经质证,原告称被告仅提供的是电话拨入记录,并没有谈话内容的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条没有写明哪个公司发放的,也没有发放时间,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暂支单其不予认可,上面签名的李凯龙系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关于周旭东的签字,因其系代表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签名的;关于银行打卡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周旭东系代表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被告的报酬。4、原告的工作服。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否认向被告发放工作服。另,被告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同一人,两家公司的经营地点、人员都是同一的,除了上述转账支付的工资外,之前的工资都是李凯龙以现金方式发放,李凯龙在原告处工作,也算是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员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暨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周旭东称,被告是2013年1月份以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名义招聘的,被告从事司机的工作,提供运输服务。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实际办公不在一起,但是用的是同一个冷库,管理人员是不同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直接关系,被告是受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为原告提供一些运输服务。李凯龙系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员工。被告的劳动报酬是按照合同约定,每个车次是100元,按月结算。本院认为,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等相关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虽提供了相应的暂支单、工资条、通话记录、银行打卡明细等证据,但从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原告与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为同一人,亦存有业务往来,故单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亦或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哪一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对象错误,被告与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存在关系,被告仅受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派提供运输服务,并提供的被告与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承包合同,以及原告与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上述证据以及被告系被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招聘、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系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所有等事实与原告上述陈述相互印证。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占优,可信度较高,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被告与上海波隆公司苏州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可另行向其主张。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苏州东琛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被告陈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鲁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