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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盗窃、陈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1月8日凌晨4时许在博白县博白镇官田村高XX家一楼盗窃了冯X价值人民币2430元的电动车,后与被告人陈某一起将电动车销赃;同年4月2日13时许,黄某、陈某在博白县城德鑫大酒店附近的朱XX粉店处盗窃了朱XX价值人民币2790元的电动车。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陈某应当数罪并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黄某、陈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博白县博白镇官田村高XX家一楼,将冯X停放在该处的新日云燕牌电动车盗走。然后,与被告人陈某一起将电动车出卖,得款人民币400元,所得赃款由两人共同花光。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2013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陈某经商量后窜到博白县城德鑫大酒店附近的朱XX粉店处,将朱XX停放在该处的优狐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给陈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黄某、陈某各分得赃款500元。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79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该车归还朱XX。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冯X、朱XX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黄某、陈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以及估价结论书,机动车销售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又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销售,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成立。在盗窃朱清金电动车犯罪中,被告人黄某、陈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黄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黄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黄某、陈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和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黄某、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黄某、陈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各五百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冯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许岳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燕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