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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熊建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熊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78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人熊建,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办事处百鹤村人。2013年6月21日被留置羁押,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3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熊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建在玉田县玉田镇V8KTV饮酒后,沿繁荣路由北向南步行至中国移动玉田营业厅路段,遇王某乙驾驶一辆长城炫丽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熊建误认为王某乙驾驶的车辆为出租车遂招手打车。王某乙下车后与被告人熊建发生争执。被告人熊建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猛刺王某乙胸、腹部等重点致命部位数刀。致王某乙心包破裂。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属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熊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熊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熊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46328.72元,其中医疗费2392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6328.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有: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鉴定费票据8张、玉田县金鹏制衣厂关于吴树军工资证明1份、病历1份。被告人熊建称其认罪,但他是故意伤害,不是故意杀人。他家庭困难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建在玉田县玉田镇V8KTV饮酒后,沿繁荣路由北向南步行至中国移动玉田营业厅路段,遇王某乙驾驶一辆长城炫丽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熊建误认为王某乙驾驶的车辆为出租车遂招手打车。王某乙下车后与被告人熊建发生争执。被告人熊建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猛刺王某乙胸、腹部等重点致命部位数刀。致王某乙心包破裂。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属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294.72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一般工作人员的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8天)、误工费296.48元(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13564÷366×8天)元、护理费960元(工资日标准120元×8天),合计2451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熊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柏某、方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建犯故意杀人罪,经查,被告人熊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行为上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建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熊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建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对其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熊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赔偿请求,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熊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060.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连华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瑞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