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华琴与富阳云泰纸业有限公司、蒋云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琴,富阳云泰纸业有限公司,蒋云涛,郎卫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66号原告:王华琴。委托代理人:周重天。被告:富阳云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云涛。被告:蒋云涛。被告:郎卫珍。原告王华琴诉被告富阳云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泰公司)、蒋云涛、郎卫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蒋云涛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案依法中止审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在杭州市东郊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琴之委托代理人周重天、被告蒋云涛、被告云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蒋云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卫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琴起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并约定由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郎卫珍的账户,由被告蒋云涛以云泰公司、蒋云涛的名义出具借条。嗣后,被告均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支付利息。2012年下半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欠,现被告蒋云涛和郎卫珍避而不见,被告云泰公司也已停业。原告因催讨无着,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云泰公司、被告蒋云涛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算至起诉日为46666元);二、被告郎卫珍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华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云泰公司、蒋云涛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的事实。2、银行汇款回单2份,拟证明原告王华琴在2011年11月20日将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给被告郎卫珍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蒋云涛与被告郎卫珍于198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云泰公司答辩称:欠钱是事实,但钱款曾经还掉过;钱是以云泰公司名义所借,但并非向原告本人直接借的。钱是向朱谓借的,过年的时候通过银行转账,还给王华琴20万,后来又向朱谓借了40万,但借条都不是出给朱谓,钱也是通过王华琴、吕良英的账户划过来的,后面两笔钱没有还。欠钱是事实。被告云泰公司未举证。被告蒋云涛答辩称:钱是以云泰公司名义所借,不是以个人名义借的。被告蒋云涛未举证。被告郎卫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郎卫珍未举证。原告王华琴提供的证据,被告蒋云涛、云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证据1不能达到是被告云泰公司及被告蒋云涛共同向原告借款的证明目的,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0日,因资金需要,被告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云涛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王华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原告王华琴于当日通过向郎卫珍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给云泰公司200000元。之后,被告云泰公司支付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的利息。此后利息未付,后原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未果,原告王华琴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究竟是被告云泰公司还是被告蒋云涛,又或者是两被告共同借款?本案所涉借款由蒋云涛向原告出具借条,落款为“云泰纸业:蒋云涛”。云泰公司没有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蒋云涛的签字可以代表其个人,也可以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云泰公司,在落款仅有蒋云涛一人签字的情况下,除非有特别约定,一个签名不能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原告王华琴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此特别约定,且被告云泰公司及被告蒋云涛均主张该签字是代表云泰公司,故原告主张该签字既代表云泰公司,又代表蒋云涛个人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是被告云泰公司。综上,原告王华琴要求被告蒋云涛及其配偶郎卫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华琴与被告云泰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云泰公司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其逾期未还的行为侵害了王华琴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较高,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王华琴自认被告云泰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故利息应从2012年9月之后计算,原告对之前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华琴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卫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云泰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华琴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富阳云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华琴利息13333.33元;三、被告富阳云泰纸业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0%支付原告王华琴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四、上述一至三项给付义务,由被告富阳云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华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00元(预收5000元),由原告王华琴负担676元,被告富阳云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3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平洪审 判 员  李 晶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杭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