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梁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涉嫌诈骗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大同铁路公安处三岔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同年8月5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乡县看守所。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向东、栗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人梁某甲的父亲梁��乙在毛演堡乡卫生院住院,因梁某乙未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被告人梁某甲用其事先所借的本村梁某丙的户口本及农村合作医疗证,为其父亲先后四次冒用梁某丙身份办理住院手续,并骗领农合资金共计人民币8031.13元。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毛演堡乡卫生院证明、肥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家庭消费一览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抓获证明、五寨县看守所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靳某、石某、李某、刘某、张某、梁某丙、梁某丁证言,被告人梁某甲供述等证据。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人梁某甲的父亲梁某乙在毛演堡乡卫生院住院,因梁某乙未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被告人梁某甲用其事先借用的本村梁某丙的户口本及农村合作医疗证,使其父亲先后四次冒用梁某丙身份办理住院手续,并骗领农合资金共计人民币8031.13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甲主动退缴诈骗款8031.13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1、毛演堡乡卫生院证明。2、肥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家庭消费一览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3、抓获证明,五寨县看守所证明,201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5日被告人梁某甲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4、户籍证明。5、证人靳某证言,梁某甲以梁某丙名义办过四次农合报销手续,并指认出梁某乙是以梁某丙名义住院的人。6、证人李某证言与证人靳某证言内容相一致。7、证人刘某证言,指认梁某乙就是其治疗过的病号梁某丙。8、证人张某证言与证人刘某证言内容相一致。9、证人梁某丙证言,梁某甲借过我的医疗证和户口本、身份证给其父亲梁某乙看病用,在毛演堡乡卫生院办过住院手续。我本人没有到卫生院使用过合作医疗证。10、被告人梁某甲供认不讳的供述。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梁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诈骗农合资金,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诈骗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二、被告人梁某甲诈骗款8031.13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芳审 判 员 赵江斌人民陪审员 李丙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梦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