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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涞源县赵勇摩托销售有限公司、王秀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涞源县赵勇摩托销售有限公司,王秀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844号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涞源县。法定代表人高敬庄,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聪杰,男,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赵亮,男,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涞源县赵勇摩托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秀亭,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涞源县赵勇摩托销售有限公司、王秀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玉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聪杰、赵亮及被告赵勇、王秀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26日,被告涞源县赵勇摩托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借款利率(月利率)9.7805‰,如未按期偿还则按贷款利率的50%支付罚息。被告王旦子(现已死亡)及妻子王秀亭为涞源县赵勇摩托销售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以自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13532元(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并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及复利(按每月14.67075‰计算)自2012年6月26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涞源县赵勇摩托销售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属实,但无力偿还,只能依法拍卖抵押物。被告王秀亭口头辩称,贷款是第一被告所用,抵押用房已变卖给第一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涞源县赵勇摩托销售有限公司所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在享受合同约定权利同时,需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涞源县赵勇摩托销售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企业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遵从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利息分段计付,即自借款日2011年6月26日至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6月25日按月利率9.7805‰计付;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2年6月26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日止按合同约定的上浮50%(即月利率14.67075‰)计付。涞源县赵勇摩托销售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2.12万元利息应从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秀亭将抵押物转让给被告涞源县赵勇摩托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王秀亭作为该借款合同担保人,不因此而终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王秀亭应当承担涉案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涞源县赵勇摩托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7805‰计付所欠本金200万元自借款日2011年6月26日至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6月25日的利息,及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2年6月26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日止按合同约定的上浮50%(即月利率14.67075‰)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已支付的12.12万元利息应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0元,由被告涞源县赵勇摩托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王秀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