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马平元与董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平元,董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693号原告马平元。委托代理人赵丹华。被告董安民。原告马平元与被告董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平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安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9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即2012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董安民向原告借款38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董安民向原告马平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平元人民币38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月9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则自到期日起按全部借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并负担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等。借款人董安民。”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董安民的户籍信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董安民向原告马平元借款38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被告董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800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平元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即2012年1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38000元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董安民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承峰人民陪审员 刘国庆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