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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桂林市旭日投资有限公司副总,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祝某携带钥匙和十字起窜至桂林市叠彩区沃尔玛超市门口,看见被害人曾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台翔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39元),于是用自己的钥匙套开该车大锁,将该车盗走。2013年3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祝某在桂林市秀峰区柏丽商务大酒店旁被巡逻民警抓获。赃车被缴获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赃物及赃物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曾某的报案及陈述);3、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祝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发奎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文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