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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郑约绿与陈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约绿,陈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306号原告:郑约绿。被告:陈美玲。原告郑约绿为与被告陈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千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约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约绿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陈美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约绿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美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80000元(从2012年5月30日到2013年8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美玲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转账凭证、收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陈美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1)借条与第(1)汇款凭证在借款时间和金额上一致,因为借款金额12万元已有繁体字记载,故本院认定阿拉伯数字12000的记载为笔误,对该笔借款金额12万元予以认定;第(2)借条与第(2)汇款凭证在借款时间和金额上一致,本院对该笔借款金额6万元予以认定;第(3)借条与第(3)汇款凭证在借款时间上一致,前者金额为7万元,后者金额为6.55万元,因第(4)收条明确记载被告收到原告银行汇款24.55万元,现金4500元,总共25万元,故本院认定第(3)借条比第(3)汇款凭证多出的4500元是原告用现金交付给被告的;第(4)收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与前三张借条总金额一致,该收条是对前三张借条的印证,且记载了原告交付被告4500元现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第(1)、(2)、(3)借条均记载月利率为0.2分,本院对月利率为0.2%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据3证明力予以认定。因被告陈美玲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美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9日、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郑约绿借款人民币12万元、6万元、7万元,共计25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月利率为0.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借款凭证和银行汇款记录是民间借贷中最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和银行汇款记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借款本金为25万元。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故原告主张本金2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借条上写明的“利息0.2分”是笔误,双方约定的是月利率2%,且被告按月利率2%还了9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按月利率2%还了9个月利息,且借条上明确记载“利息0.2分”,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月利率约定为0.2%,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约绿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利息共59.33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2%计算)。二、驳回原告郑约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陈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志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