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236号原告吴×,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增科,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原告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增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双方年龄差距大,婚后逐渐发现两人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深夜回家,拒绝与我交流沟通,也不关心我的工作和生活。双方自2012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我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以没有时间为由多次推拖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在2012年10月份我曾回到家想取走我的衣物并和被告谈谈,但被告骂我骂的很难听,还掐我的脖子导致我当时晕过去了,等我醒来的时候我躺在地上,脖子上、胳膊上都是淤青。2012年10月24日,我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55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上次诉讼后,被告没有联系过我,双方没有任何沟通和交流,仍然分居至今。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失和自2012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5556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本次诉讼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3)朝民初字第5556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已第二次起诉离婚,表明双方关系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与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吴×负担40元(已交纳),被告王×负担35元(原告吴×已预交,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