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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封民初字第0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瑞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瑞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1715号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文化路与南干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睿智,该单位冯村信用社主任。被告石瑞朋,男,汉族,1977年2月23日出生。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石瑞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瑞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石瑞朋于2010年10月25日在冯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利率10.17‰,于2011年10月24日到期,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石瑞朋分文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石瑞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偿还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3701.88元,偿还自2011年10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255‰(计算方式为:10.17‰+10.17‰*50%=15.25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瑞朋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石瑞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石瑞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21日,被告石瑞朋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村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要求借款3万元用于搞建筑,2010年10月25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村信用社与被告石瑞朋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瑞朋借款30000元用于搞建筑,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10.17‰。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将约定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石瑞朋。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石瑞朋共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结欠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3701.88元,结欠从2011年10月25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5.25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因被告石瑞朋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石瑞朋于2010年10月25日在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以搞建筑,借款利率为10.17‰,借款期间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相关书面材料,在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付款义务之后,被告石瑞朋未能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涉诉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石瑞朋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3701.88元,支付从2011年10月25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5.25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方式为:10.17‰+5.085‰=15.255‰)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瑞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村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30000元,自2011年10月25日起,利息和罚息按15.25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石瑞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村信用社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370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石瑞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自彬审判员  宋素芳审判员  贾西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