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倪洁与程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洁,程益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904号原告:倪洁。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委托代理人:胡雨墨。被告:程益国。原告倪洁与被告程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峰,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洁的委托代理人胡雨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益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洁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逾期不还承担利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19000元(利息按月息两分,从2011年12月计算至2013年7月,计算19个月),律师费4000元,合计730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倪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倪洁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元),借期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借款用途:发工资。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人所借金额计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并按照借款本金50%计收违约金,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程益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倪洁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程益国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被告因发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到期不还,被告需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50%的违约金,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倪洁与被告程益国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两被告到期未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程益国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利率的主张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故本院依法调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7000元(按借款本金5万元,依照月息两分,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7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依照月息两分,按借款本金5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益国归还原告倪洁借款5万元,逾期利息7000元,合计5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7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依照月息两分,按借款本金5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倪洁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程益国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卢 峰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