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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何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623号原告何某,女,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杨家敏,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原告何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在网上相识,2008年8月见面,2008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开始同居,2010年3月1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怕吃苦,本是一个熟练的理发师,却不务正业,成天沉迷麻将,原告劝说,被告充耳不闻。生活上也没有自理能力,原告每天辛辛苦苦上班,拖着疲惫的身体回家还要给被告洗衣做饭,为此经常吵嘴。2011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房产分割争议较大,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月16日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汉民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依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使原、被告早日从痛苦的婚姻家庭中解脱,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将位于江南##东郡4-4-D044702室夫妻共有商品房一套判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银行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面积为124.35㎡,房屋总价款358782元。3.还款计划查询单、还款凭证及还贷明细账,证明购房按揭贷款21万元,自2010年10月开始还款,每月还款1726.68元。4.余某某的借记卡,证明有108700元金额用于购房。5.(2012)安汉民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6.财产共有人授权书,证明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08年10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3月1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2011年10月,被告回安康学驾照,原告仍在外地打工,从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安汉民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2013年8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离婚请求,并要求分割夫妻共有房产。另查明,2010年6月19日以被告余某某之名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安康江南##东郡4栋4单元D044702室住房一套,面积124.35㎡,房屋总价款358782元,首付148782元(2010年6月19日付123782元、2010年8月16日付25000元),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为财产共有人将该房作抵押在银行办理了21万元按揭贷款,自同年10月开始按揭还款(每月还1726.68元)。2013年初被告父母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支持,其后双方依然未能和好,至今已分居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双方争议的房产,虽是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得,原、被告又为财产共有权人在银行办理了抵押按揭贷款手续,但在办理按揭贷款后不久,双方便分居生活,按揭贷款实际多由被告及其父母偿还,且被告的父母又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故原告要求分割房屋财产涉及他人权益,可另行主张。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鹏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来 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