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与杨广林、杨淑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杨广林,杨淑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商初字第540号原告: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炳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燕,该公司财务科长。被告:杨广林,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淑梅,系被告杨广林之妻,女,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广林、杨淑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林、杨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二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担保字第2012041301号委托担保合同和编号为2012年反担保字第2012041301号反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向威海市商业银行文登支行借款120000元提供担保和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事宜的权利义务。因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未能按其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向威海市商业银行文登支行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20000元,于是威海市商业银行文登支行于2013年4月12日从原告的账户中扣划了12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随后依据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规定,书面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还的银行贷款120000元;2、二被告按年利率9.184%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欠款利息5,204元。(120000元×9.184%/360天×170天);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担保费1200元(120000元×2.5‰×2个月×2倍);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担保费2400元(1200元×2倍);5、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担保费2400元(2400元/2个月×2倍)。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1,204元。被告杨广林未答辩。被告杨淑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杨广林、杨淑梅为系夫妻关系,从事养殖业发展。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广林、杨淑梅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二被告申请,原告同意为其借款合同提供提保,二被告按每月担保额2.5‰支付担保费。若二被告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的,从主合同到期之日起,二被告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缴纳利息,同时原告按担保费率2倍收取担保费,且每超出2个月再递增一倍收取担保费。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对借款合同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及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和代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被告杨广林、杨淑梅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00元,年利率9.184%,还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广林收到借款12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通知原告扣划担保保证金,致使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20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它相关费用。关于诉讼请求的计算,原告陈述借款本金120000元;按年利率9.184%计算欠款利息,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利息为120000元×9.184%/360天×170天=5204元;按2.5‰担保费率支付担保费,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担保费为120000元×2.5‰×2个月×2倍=1200元;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担保费为1200元×2倍=2400元;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担保费为2400元/2个月×2倍=24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扣划担保保证金通知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被告未按约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原告按约定代为偿还,因此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二被告支付。且原告的举证,可以证实其所代为偿还的事实及因此所产生相关费用,其中利息、担保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上签名,且上述债务在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该债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广林、杨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9.184%计算的利息5204元;二、被告杨广林、杨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担保费1200元;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担保费2400元;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担保费2400元,合计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燕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