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16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东三四),农民。因盗窃于2005年8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么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城湾新村168号被害人罗某的暂住房,翻墙进入该封闭院落,用粘有双面胶的竹竿从窗户缝隙伸入室内,采用“钓鱼”的方式窃得罗某的HTCT328T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8元)、朵唯DOOVS1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23元)。2013年8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青山村马头墙93号被害人张某的暂住房,采用相同方式窃得张某的华为C8813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3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案发后,涉案三部手机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叶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