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5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常福山与乐德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福山,乐德朋,高颖,韩建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450号原告常福山,男,1954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书生(常福山女婿)。被告乐德朋,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被告高颖,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被告韩建怀(兼乐德朋、高颖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负责人蒲天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建,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常福山与被告高颖、乐德朋、韩建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福山之委托代理人李书生、被告韩建怀、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福山诉称,2012年11月3日17时58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东路与万泉庄路交叉口,乐德朋驾驶高颖名下京P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我驾驶电动车(无牌照)由南向北行驶,乐德朋车左侧与我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害,我受伤。交通队没有认定责任,出具一份事故证明。我认为此事故乐德朋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乐德朋、高颖、韩建怀、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463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8900元、误工费30936.6元、交通费1497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3000.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乐德朋辩称,事发时我是给韩建怀干活,我是他的雇员。高颖辩称,对事故证明没有异议。韩建怀是我姐夫,他用我的名买的车,车辆一直由他使用。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上有强制保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保险的应该由韩建怀承担。韩建怀辩称,乐德朋是我的雇员,事发时是给我干活。事发后我给常福山支付了现金21650元、医疗费1182.6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超出保险公司的由我个人承担。此事故我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事发时我方正常行驶由东向西行驶,常福山的车辆没有牌照,且车辆后部放了2桶桶装水导致车辆超载,事发时正在下雨,导致常福山不方便睁眼,其自行摔倒后车辆滑行与我车接触。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乐德朋驾驶的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上有强制保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分项理赔,商业保险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7时58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东路与万泉庄路交叉口,乐德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京PX号)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常福山驾驶电动自行车(无牌照)由南向北行驶,乐德朋所驾车的左侧与常福山所驾车的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常福山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无证人目×的经过且无监控录像证实当时双方进入路口时路口信号的状态,经调查无法查证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乐德朋所驾车辆系韩建怀出资购买登记于高颖名下,乐德朋系韩建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乐德朋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常福山于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30日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27天,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医嘱载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需一人陪护。常福山共花费医疗费35821.82元(其中包括韩建怀支付的1182.64元),并自行支付辅助器具费100元。韩建怀并给付常福山现金21650元。2013年4月8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常福山伤残赔偿指数为10%。常福山支出鉴定费3000.07元。常福山系城镇户口,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常福山主张误工费30936.6元,提供了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载明常福山系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824.25元,因2012年11月3日晚发生交通事故致踝关节骨折,不能正常上班,请病假共计136天,依照规定,请假期间不支付其工资,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且医嘱载明的休假时间不连续。常福山主张交通费1497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辅助器具费收据、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常福山的损失予以赔偿。鉴于事故发生时乐德朋系为韩建怀从事雇佣活动,故韩建怀应当对乐德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判定韩建怀对常福山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常福山要求乐德朋、高颖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常福山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常福山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主张二次手术费,鉴于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常福山可另行主张。经审理,常福山的全部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票据实际数额核算:35821.82元(其中包括韩建怀支付的11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时限计算:50元/日×27日=1350元;营养费依据伤情酌情判定1500元。2、护理费依据伤情及一般护工标准酌情判定:89日×100元/日=8900元;误工费依据伤情酌情判定:3500元/月×4个月=14000元;交通费酌情判定:8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36469元/年×20年×10%=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依据票据核算:100元。3、鉴定费3000.07元。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6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韩建怀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鼓励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有效救护受害人的原则,本院将韩建怀为常福山垫付的医疗费1182.64元及现金2165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常福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十万零一千七百三十八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常福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七千二百零三元,以上共计十二万八千九百四十一元(其中二万一千零三十二元六角四分直接向韩建怀支付);二、韩建怀赔偿常福山鉴定费一千八百元(已执行)。三、驳回常福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常福山已预交),由常福山负担六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凌 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