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贾士佑与孙利军、王荣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士佑,孙利军,王荣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贾士佑,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鹏,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利军,男,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王荣国,男,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负责人苑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士佑与被告孙利军、被告王荣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邹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士佑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王荣国,被告人保邹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士佑诉称,2013年01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孙利军持“A2”证驾驶冀H×××××/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驶入228省道时,与路由北向南行驶田承京持“C3”证驾驶的鲁C×××××号普通低速货车(车上载有原告贾士佑、田秋承)相撞,致原告贾士佑、田承京及田秋承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利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承京、田秋承及原告贾士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核实,事故车辆冀H×××××/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被告王荣国,该车在被告人保邹平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49.30元、误工费8104.50元、护理费6753.75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1794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48325元,被告人保邹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先行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利军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王荣国辩称,对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孙利军是被告王荣国雇佣的驾驶人员,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活动期间。事故车辆冀H×××××/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王荣国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邹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2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邹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王荣国为田秋承及原告贾士佑共计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邹平支公司辩称,涉诉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该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为其他权利人预留相应的保险份额。我公司在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孙利军的驾驶证及被告王荣国的行驶证,确认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行驶资格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01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孙利军持“A2”证驾驶冀H×××××/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驶入228省道时,与路由北向南行驶田承京持“C3”证驾驶的鲁C×××××号普通低速货车(车上载有田秋承、原告贾士佑)相撞,致田秋承、田承京及原告贾士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利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秋承、田承京及原告贾士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士佑在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975.90元。后原告转院至桓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01月23日-2013年02月05日),经诊断伤情为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足第1、2跖趾关节脱位,右足第2跖骨骨折,头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牙槽骨折,支付住院医疗费用8733.40元。被告王荣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2013年05月05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贾士佑因遭车祸受伤,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足第1、2跖趾关节脱位,右足第2跖骨骨折,牙槽骨折,上述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45天;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H×××××/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被告王荣国,该车在被告人保邹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2份(保险金额共计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孙利军系被告王荣国雇佣的驾驶人员,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活动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303号1份,博兴县第二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桓台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门诊病历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博兴县锦秋街道办事处湾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保单复印件3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依据。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孙利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未让直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贾士佑、田承京及田秋承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利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士佑、田承京及田秋承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孙利军系被告王荣国雇佣的驾驶人员,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活动期间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荣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3、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二被告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伤情的异议。因原告提交的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载明的辅助检查仅为颅脑CT,并未做其他的辅助检查,且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②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博兴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因二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的有效证据,也未在规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承担不利法律后果。③关于原告误工费及误工费标准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锦秋街道办事处湾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未结婚,其无配偶及子女,原告作为被扶养人无相应的扶养义务人,且一直以自身的劳动取得相应的收入,综合考虑原告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及其自身的基本情况,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104.50元(90天×90.05元)。④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护理人员原告侄子贾春耕、贾春建原告的护理费均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即其护理费为6573.65元[院内护理费(14天×90.05元×2人)+院外护理费(45天×90.05×1人)]。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⑥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自定残之日起。原告在定残之日2013年05月05日为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计算十九年,即17974.40元(9446元×19年×10%)。4、根据原告田承京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10749.3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请求予以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17974.40元;②误工费8104.50元;③护理费6573.65元;④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⑤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9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7081.8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事故车辆冀H×××××/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邹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共计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该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扣除另两个赔偿权利人田秋承、田承京分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1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邹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2352.55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4729.3元,由被告人保邹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69.30元,由被告王荣国赔偿原告损失1960元。被告王荣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由原告返还被告王荣国垫付款8040元,被告王荣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士佑损失4235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士佑损失2769.30元,原告贾士佑取得上述赔偿款即返还被告王荣国垫付款8040元;二、被告王荣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贾士佑对被告孙利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王荣国负担958元,原告贾士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