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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3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刘××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436号原告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刘××的父亲。被告高××,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诉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尚与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被告高××丈夫陈×于2008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按2%的月利率计息,并由被告李××提供担保。2010年陈×意外身亡,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间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后原告和担保人一同向高××索要,但高××仍旧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陈×欠原告人民币25000元,并由李××提供担保。被告高××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李××辩称,高××的丈夫陈×生前借原告25000元,约定按2%的月利率计息,由被告本人提供担保。在陈×生前原告多次要过该笔借款,但是陈×一直未还。陈×意外身亡后,原告向陈×的父亲提起这件事,但陈×的父亲一直都借故推诿。对借款的事实,被告作为担保人没有异议,但陈×的妻子高××有能力偿还其丈夫生前所欠下的债务,因陈×意外身亡后,陈×的家属曾获得巨额的赔偿。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李××无异议且被告高××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0月6日,被告丈夫陈×(已故)生前向原告借款25000元,立有借据一支,书面约定按2%的的月利率计息,并由被告李××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丈夫没有偿还。2010年被告丈夫陈×意外身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遭拒,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陈×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自己所有的约定存在,在此情况下,该笔以陈×的名义所欠的债务应仍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所诉请求偿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对其担保的债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的欠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以2%的月利率从2008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瑞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宇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