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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孔忠明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忠明,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556号原告孔忠明,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志娟,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孔忠明诉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忠明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娟,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了判决。原告孔忠明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对两次借款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第一次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4日止,第二次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1日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3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借款1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X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其现正在服刑,无力支付借款和利息,要求到服刑结束后再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对两次借款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第一次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4日止,第二次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1日止。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2份、收据2份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同意归还给原告借款,并支付给原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结点应调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正在服刑,不能作为其不按时归还借款的理由,被告要求到服刑结束后再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应当归还给原告孔忠明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其中:3万的利息自2012年5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XXX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迎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