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程丕国与贾进光、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丕国,贾进光,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103号原告程丕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进光,居民。被告张伟,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玉华,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丕国与被告贾进光、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丕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强与被告贾进光及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赵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丕国诉称,2012年7月29日19时45分许,被告贾进光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荣成市寻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家庄村南道路处,与我在前方顺行驾驶鲁10/352**号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贾进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伤后在荣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40294.60元。被告贾进光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伟,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41550.70元、误工费27015元、护理费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共计137468.70元。被告贾进光辩称,我系被告张伟的雇员,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伟辩称,我雇佣贾进光,贾进光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后我垫付原告1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所谓的养殖场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其户籍,生活居住地为农村,故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当。2、鉴定意见中所载的照片明显并非原告本人,我认为不能仅适用鉴定机构疏忽,装订不当来解释。且根据原告的伤情,明显不符合十级伤残评残标准,我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3、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意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9时45分许,贾进光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荣成市寻山路由西东行,行至马家庄村南道路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程丕国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10/352**号手扶式拖拉机追尾相拦,致程丕国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伤后在荣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40294.60元。原告之伤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程丕国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其误工时间为10个月。3.其住院期间(20天)需要2人陪护,其住院后期(26天)和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1个月)需要1人陪护。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进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丕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鲁K×××××号车辆系被告张伟所有,该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贾进光系被告张伟雇佣,发生事故后张伟垫付原告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成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伟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程丕国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余者由被告张伟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次责,在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系驾车顺行,而贾进光驾驶车辆夜间行车未减速慢行,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相比原告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为,贾进光对于此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故依其案情,以被告张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同时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贾进光系被告张伟雇员,其二人应当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事故前承包本村4亩果园进行经营,同时在相关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从事养猪等劳动,其收入已远远超出农村人均纯收入,本院依据就高不就低之原则,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故被告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系合理范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程度及生活困难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以1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丕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74元、护理费3566元、伤残赔偿金5235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3897元。二、被告张伟赔偿原告程丕国医疗费25240元(31550.70元×80%)。三、被告张伟赔偿原告程丕国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元(1380元×80%)。四、被告张伟赔偿原告程丕国后续治疗费5600元(7000×80%)。五、被告张伟赔偿原告程丕国伤残鉴定费2160元(2700元×80%)。上述一至五项共计108001元,被告张伟已支付18000元,兑除后余款90001元,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程丕国。六、被告贾进光对被告张伟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9元,由原告程丕国负担654元,被告贾进光、张伟负担2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鞠海峰审判员 梁 裕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