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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汪根良与李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根良,李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508号原告:汪根良。委托代理人:胡丽群、吴军平。被告:李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负责人:王箭。委托代理人:杨斌华。原告汪根良与被告李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根良的委托代理人胡丽群,被告李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根良起诉称:2011年10月29日7时35分许,被告李建华驾驶浙A×××××号轿在省道16线桐庐县横村镇尖山脚地段,为避让车辆时与在道路右侧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2012年11月7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左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2年12月1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李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28日,原告伤势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桐庐分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一期治疗评定为8个月,二期治疗评定为1.5个月;护理期限:一期治疗评定为10周,二期治疗评定为4周,护理人员均为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12周。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李建华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0673.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对上述赔偿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建华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6810.96元[其中:医疗费90元、护理费12300.96元(109.83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天×99天)、营养费2520元(30元/天×84天)、误工费28800元(120元/天×24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550元]。原告汪根良提供的证据有:1、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90元的事实;4、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桐庐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了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一期治疗评定为8个月,二期治疗评定为1.5个月;护理期限:一期治疗评定为10周,二期治疗评定为4周,护理人员均为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12周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6、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电动车受损花去修理费55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8、强制保险单及批单,证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的事实;9、桐庐屹诚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桐庐屹诚装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桐庐屹诚装饰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10、工资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日工资为120元的事实;11、桐庐县城南街道下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浙江成诚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起居住在桐庐县城家景星城18幢3单元406室女儿汪伟芳家的事实。被告李建华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32412.97元已由我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具体赔偿项目我不懂,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事实,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要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未提供社保或派出所的证明,残疾赔偿金不能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电动车损失认可100元。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应按责任限额分项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提供的证据有:1、杭州迪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16周(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周的事实;2、定损单抄单,证明原告的电动车经定损,确认损失为1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汪根良提供的证据1、2、3、5、8,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汪根良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提出应按诉讼过程中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的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汪根良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修理费已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0元,应按100元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意见成立,原告汪根良虽然提供了修理发票,但未提供实际需修理的清单,本院对原告汪根良提供的证据6,不予确认,修理费应按100元认定;原告汪根良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发票是连号,只认可300元的意见,本院结合就医次数和路程,认为两被告的意见成立,本院确认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汪根良提供的证据9、10,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应提供参加社保的证明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该二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汪根良提供的证据9、10予以确认;原告汪根良提供的证据11,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应提供派出所出具证明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汪根良提供的证据11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提供的证据1,原告汪根良和被告李建华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提供的证据2,原告汪根良提出该定损单在形式上无签字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该定损单具有真实、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7时35分许,被告李建华驾驶浙A×××××号轿车在省道16线桐庐县横村镇尖山脚地段,为避让车辆时与在道路右侧由原告汪根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汪根良受伤后被送往桐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1年12月31日出院。2012年11月7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左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2年12月14日出院,期间所用医疗费均由被告李建华支付,原告汪根良仅支付门诊医疗费90元。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李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28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桐庐分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一期治疗评定为8个月,二期治疗评定为1.5个月;护理期限:一期治疗评定为10周,二期治疗评定为4周,护理人员均为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12周。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本案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杭州迪安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结论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16周(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周。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损失为1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10且6月1日起在桐庐县城的桐庐屹诚装饰有限公司上班,其工资按出勤天数每天120元计算,并居住在桐庐县城家景星城18幢3单元406室女儿汪伟芳家。再查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汪根良虽系农业户籍,但其离开农业生产,在桐庐县城工作并居住在县城,至事故发生时已达一年以上,依照相关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工资按出勤天数每天120元计算,结合本案实际,其误工费可按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9.83元计算;交通费、修理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计算;原告汪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汪根良在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0元(不含被告李建华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12300.96元(109.83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天×99天)、营养费2520元(30元/天×84天)、误工费26359.2元(109.83元/天×24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元,共计123220.16元。现原告汪根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损失已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余损失1220.16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李建华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提出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应按责任限额予以分项赔偿的辩解,有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根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含被告李建华支付的医疗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被告李建华赔偿原告汪根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22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汪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原告汪根良负担15元,被告李建华负担50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宇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