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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阴县杨林寨乡。1999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平、陈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某采用“钓鱼”的作案方式,在本县文星镇、南湖洲镇、岭北镇、袁家铺镇、白泥湖乡等地作案8次,盗得现金、手机、皮包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9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月底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本县文星镇太傅路“六和茶楼”前以3500元的价格从一汩罗男子手中收购一台红色女式豪爵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车主黄金贵20**年12月8日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某采用“钓鱼”的作案方式,在本县文星镇、南湖洲镇、岭北镇、袁家铺镇、白泥湖乡等地作案8次,盗得现金、手机、皮包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90元。1、2013年农历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县白泥湖乡港口村7组刘某某家中,通过纱窗采用“钓鱼”的方式,盗得AUXV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2、2013年农历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县白泥湖乡港口村5组熊某某家中,通过纱窗采用“钓鱼”的方式,盗得现金500元。3、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县岭北镇双湖村11组董某家中,通过纱窗采用“钓鱼”的方式,盗得现金2100元及金立GN106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4、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县岭北镇大友村刘某某家,通过纱窗采用“钓鱼”的方式,盗得现金1380元。5、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县岭北镇仁寿村1组张某某家,通过纱窗采用“钓鱼”的方式,盗得诺基亚C102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0元。6、2013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县南湖洲镇杨柳村12组吴某某家中,将窗户纱窗划开,采用“钓鱼”的方式,盗得现金2400元及三星手机一台。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200元。7、2013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县南湖洲镇杨柳村5组邓某某家中,将窗户纱窗划开,采用“钓鱼”的方式,盗得现金510元。8、2013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县受害人杨某家中,通过纱窗采用“钓鱼”的方式,盗得ZEFER棕色挎包一个。经鉴定,该包价值1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1月底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以3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查,该车系车主黄某某于2012年12月8日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所盗手机、挎包、收购的摩托车等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查扣并发还给被盗失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①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农历5月18日凌晨2时许,其卧室内一台AUXV9**手机被人从窗户伸进来的棍子粘走,其发现并与丈夫起来追赶时,因门外把手被绳子绑住未能追上,只听到外面的摩托响声。②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农历5月18日晚其在家睡觉,次日早晨发现自己裤子丢在外面窗户下,裤子内的500元现金被盗,窗户的纱窗被划了一个“十”字型口子,当晚本村刘和平家也被盗。③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6日晚其在家睡觉时将钱包及一台金立GN106手机放在床头,次日早晨发现钱包和手机不见了,钱包内装有现金2100元,其家的纱窗及玻璃窗被人打开了,后空钱包被本组龙进光在地坪上找到。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6日晚其在家睡觉时将裤子放在床边椅子上,次日早晨发现裤子不见了,前门被反锁,窗户被推开了,此后裤子被邻居找到,裤子内的1380元现金被盗。⑤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7日早晨其丈夫称晚上放在卧室床边椅子上的裤子不见了,后通过查找,发现裤子被人丢在屋后的水沟中,裤子里的一台诺基亚C102手机不见了,卧室的窗户被人推开。⑥被害人吴某某、吴某某、秦某某的陈述。吴某某、秦某某系吴望蜀的爷爷、奶奶,三人证明2013年7月11日早晨,发现吴某某的裤子不见了,卧室纱窗被挖了一个洞,后在窗户外面找到吴学群的裤子,被子里的2400元现金被盗,同时发现吴某某的一台三星手机也被盗,遂报了案。⑦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0日其在家睡觉时将裤子放在窗户边的床上,次日早晨发现裤子不见,窗户纱窗被划开,后在窗户外找到裤子,裤子里的510元现金被盗。⑧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2日早晨发现放在室内椅子上的一个“ZEFER”牌棕色挎包不见了,后在窗户上发现有一根6米左右粘有胶布的竹棍,估计是从窗户上用竹棍将包盗走的,包内只有一个病历本和手机发票。⑨被害人黄某某、黄某某的陈述。黄某某与黄某某系父子,均证明2012年12月8日早晨放在家里一楼的一台红色豪爵女式两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是其11月份以6800元购置的,该车车架号为LC6TCJ3YXC0046365,发动机号FA340314。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13年通过从窗户利用“钓鱼”的方式多次实施盗窃以及以3500元的价格收购一台没有合法手续的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的全部犯罪事实。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查获的赃款赃物已予以扣押,并已发还给被盗失主。4、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认证意见书。证明本案刘某某被盗AUXV手机一台价值200元、董某被盗金立GN106手机一台价值400元、张利飞被盗诺基亚C102手机一台价值100元、吴某某被盗三星手机一台价值200元、杨某被盗ZEFER挎包一个价值100元、黄某某被盗由被告人周某某收购的一台红色女式豪爵摩托车价值3600元。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被害人黄金贵被盗车辆销售发票、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该车识别代号LC6TCJ3YXC0046365、发动机号FA340314,与被告人周某某收购并被查扣的车辆相吻合。8、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1997)开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29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被抓获到案。10、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两罪,两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共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