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某某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原告在杨凌某某小区购买了一套住宅和一套商��,被告经人介绍给原告装修住宅房和商铺,双方在2012年7月份签订了装修合同。2012年8月24日被告及他的朋友小黄在原告餐馆请客吃饭,他们买菜让原告在餐馆为其加工。原告开始不同意后看在被告为自己装修的份上勉强同意。从8月24日下午六点左右被告一行人便开始在原告的餐馆吃饭,也拉着原告一起吃。席间被告不停给原告劝酒(原告喝的是果啤),原告开始不喝并说自己的酒量不行不能喝,但被告嘲笑原告大男人还喝果啤,硬让原告喝啤酒,喝酒中间被告不停给原告敬酒,原告不喝,被告说不喝不行,就是看不起他,硬逼着原告喝酒。当晚原告以为自己只喝一、两瓶啤酒就罢了,结果6-8人共喝冰镇啤酒48瓶,常温啤酒18瓶,果啤2瓶,共计68瓶,其他人喝一会走了,有的来的晚,被告从头到尾不准原告脱身喝到底喝了8-9瓶啤酒,直到晚上11点40分。导致原告全身发���,上吐下泻,昏迷不醒,处于休克状态,当晚就被送到杨凌示范区医院,由于病情严重,医院下发病危通知书,后原告被迫转入西安交大附院,花掉医疗费和其他费用100000元左右,为治病原告债台高筑。被告明知原告不胜酒力,一个劲的强劝原告喝酒,致原告的生命某某不顾,不仅不对原告的某某做到安全保障义务和提醒注意义务,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不仅不承担,反而以拖欠其装修费为由将原告告到法院,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还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以鉴定结论为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正在治疗中,尚未治疗完毕,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的诸多事实均不属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原告在开业当天请大家在他饭馆吃饭庆祝,且是原告主动打电话叫的被告去吃饭并不是被告主动要去的,被告去的时候已经8点多了,在喝酒过程中并没有任何人劝酒。被告为南方人诉状中所称的劝酒情节完全与南方风俗不符,当时喝酒的有十几人甚至二十人左右,还有流动的人员,喝酒的数量被告不清楚,但事后没几天被告问原告,原告曾说是40多瓶。被告走的时候并未发现一人出现任何喝醉及呕吐的情形,被告也从未劝过任何人喝酒尤其是原告。原告住院被告也是后来才知道的,但原告是在开业几天后才住院的,并不是开业喝酒当天所致。综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存在过错,2、若���告存在过错,则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杨凌示范区医院的病危通知书及该院的住院病案、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及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因喝酒引起住院。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喝酒引起了五种病。3、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用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危通知书上未加盖公章,且原告诉称喝酒结束的时间为11点40分,他住院的时间为25日零时,中间只有20分钟,被告走时原告还好好的,期间加上散场与路途时间20分钟根本不够;而原告在杨凌示范区医院的出院记录里有“已发热两天,皮肤瘀斑半天….”的记录,且在西安交大附属医院的病历中有8月25日上午的记录中有“已腹泻两天的记录”,而原告诉称是8月24日喝的酒,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是因喝酒引起的,亦无法证明原告喝酒与被告有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3中部分票据为预交票据或有非报销票据、科室留存票据,应出具正式医疗票据,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与喝酒有关,亦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其代理人与王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吃饭、请客的事实,但不确定是8月份的哪一天,也证明被告无劝酒行为且当天直至结束并无任何人出现喝醉、呕吐的状况。原告质证认为该四人喝酒时都在场,但这四人都是被告的员工或者朋友,这四人的证言不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3中的部分正式医疗票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应属真实,但该三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2012年8月25日曾因病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喝酒的时间及被告是否存在强行劝酒等其他侵权行为。对���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预交款收据,系其向医院预交款,应以正式结算后出具的医疗发票为准,故不予认定。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四份调查笔录中,王某某、所述的曾在2012年8月的某天在原告所开办的餐馆喝酒吃饭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原告亦认可其与被告喝酒时该四人在场,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的某天,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与其他多人在原告杨某某所开办的位于杨陵区某某小区的“某某饺子馆”内吃饭、喝酒。2012年8月25日原告在杨凌示范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病案中所载的原告杨某某的入院时情况为:以“发热2天,皮肤瘀斑半天”之主诉,于2012年8月25日0时36分入院;主要诊断为感染性休克,急性肾衰竭,急性肝损伤,结石性胆囊炎。同日原告杨某某转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病案中载明的其入院时情况为“以‘发热伴腹泻3天,血压下降1天’之主诉入院,2天前饮酒后出现发热…”。该院诊断为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急性肾功能衰竭,急性肝功能不全,急性凝血功能障碍,严重脓毒症。同年9月3日原告出院。2013年8月1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以2012年8月24日被告周某某在与其吃饭喝酒的过程中强行劝酒导致其住院治疗为由,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其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2年8月25日曾因���先后在杨凌示范区医院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事实及所花费的医疗费,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治疗是因被告周某某存在强行劝酒或其他侵权行为所造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萍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丹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